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吳家佑
被 告 呂永潔
訴訟代理人 閻孝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10時13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朝籟橋發生車禍,被告同意支付原告 全部修理費用,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經查,本件侵權行為 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朝籟橋,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29頁),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4 樓,亦有前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 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