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85號
TPEV,108,北簡,108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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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趙長億(即張長億、張韋盛、張曉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 號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6 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時,固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 管轄。惟該合意管轄約款係被告與聯邦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 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 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又債權 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 權,此觀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 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 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 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準此,原 告並非本件合意管轄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力亦不及於原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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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