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91號
TPEV,108,北小,91,201901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慶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此方式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 中市北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