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359號
TPEV,108,北小,35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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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莊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64元, 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5 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 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市○○街00巷 0 號之3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 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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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