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44號
TPEV,108,北小,144,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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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朝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944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已遷出國外,現在國內住、居所不明,而其於民國103 年11 月7 號遷入臺灣省花蓮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 卷足佐,足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在花蓮縣,以此址視 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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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