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妍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9,044 元(工資15萬1,431 元+資遣
費4 萬7,613 元+返還借款6 萬元=25萬9,044 元),原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760 元,惟其中15萬1,431 元係請求給付工資,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半數即830 元(1,660 元×
1 /2=83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930 元(
2,760 元-830 元=1,9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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