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7年度,16號
TPEV,107,北訴,16,2019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黃浣青 
被   告 黃棋烽 
訴訟代理人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號卷( 下稱審交附民卷)第5頁 ), 嗣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6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 暨其中50萬5,010元自107年8月20日起、 暨其中1萬1,679元自107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辛亥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辛亥路2段129號前, 竟 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 全距離,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同向行駛在後, 即貿然



自第2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雙側肩部、右側足部挫傷及扭傷、左手挫傷及 表淺擦傷、右前臂表淺擦傷、左膝蓋表淺擦傷、右肩棘上肌 肌腱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1號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刑 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 萬0,639元、車資7,800元、手機維修費1萬3,350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元、皮包3,900元、鞋子6,000元、 看護費16萬 元、工作損失37萬5,000元及精神損失42萬元等損害, 以上 合計101萬6,689元(計算式:1萬0,639元+7,800元+1萬3, 350元+2萬元+3,900元+6,000元+16萬元+ 37萬5,000元 +42萬元=101萬6,6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6,6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暨其中50萬5,010元 自107年8月20日起、暨其中1萬1,679元自107年9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醫療費用中除訴外人 黃允浩部分510元以外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因原告並 未舉證說明,且手機維修部分屬零件更換,亦應予以折舊。 另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給付原告8 萬元作為填補損害之一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 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1271號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萬0,6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06年5月25 日至107年8月13日分別於臺大醫院及聯合醫院就診而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1萬0,12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第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0,129元, 應屬有據。 至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允浩醫療費單據510元部 分(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黃允浩已將 對被告因本件事故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黃允浩醫療費510 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2、車資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勢不宜走動,需搭 乘計程車前往各醫院就診及檢查,其中臺大醫院計13次, 每次來回約400元,共支出5,200元(計算式:400元×13 =5,200元);仁愛醫院計13次,每次來回約200元,共支 出2,600元(計算式:200元×13=2,600元),以上合計 7,8 00元云云。惟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車資支付及計算之單 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3、手機維修費1萬3,3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手機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手機為其他通信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受有損壞,故請求修理費用1萬3 ,35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106年5月27 日維修單為證(見本卷102頁、第119至121頁)。 而本院 審酌系爭手機送修時間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點僅2 天 ,堪認系爭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又系爭手 機係104年9月1日製造,此有上開維修單在卷足憑( 見本 院卷第121頁), 則至106年5月25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止 已實際使用1年9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 6,09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手機修復費用應為6,093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93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 原告不得請求。
4、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經送3家機車行 均表示難以修復,縱能修復亦需花費約2、3萬,故請求被 告賠償維修費用2萬元云云, 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5、皮包3,900元及鞋子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皮包及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各請求 損失費用計3,900元及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拍賣網頁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物品確實受有損壞,且與拍賣網頁係屬同一廠牌及 款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看護費16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有16個月需由家人照護生活 起居,以每日350元、每月1萬元計酬,被告應給付原告看 護費用16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聯合醫院)106年5月25日、26日、7月3日、 7月17 日、9月11日、10月20日、107年6月20日、 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6年10月23日、12月4 日、12月25日、12月27日、107年2月26日、 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57頁)。惟查,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聯合醫院106年7月3日、 7月6日醫師 囑言記載略以:「…需人照護。」( 見本院卷第173至頁 139頁)等語,至聯合醫院同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已無載 明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認原 告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6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計3月又 16日需有專人照顧為已足。又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 費之證明,而係主張由家人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 已證明其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 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依一般全日 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50元、每月1 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共計3 萬5,600元(計算式:1萬元×3+350元×16=3萬5,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工作損失37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6年6月至107年8月計15個 月仍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10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第157頁):「…,目前右肩疼痛, 須固定無 法執行日常工作…」,是原告既無法執行日常工作,則堪 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合理且有必要。而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10月出生,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45歲,符合勞動力標準,其雖 未能提出資料證明每月可獲得之薪資,本院依勞動部所發 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資料,106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 9元、107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期間計1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3,063 元(計算式:2萬1,009元×7個月+2萬2,000元×8個月= 32萬3,06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8、精神慰撫金4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 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 106年度所 得為1,500元;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106年度所 得為183萬4,936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暨參 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 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綜上, 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4,88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萬0,129元+手機維修費6,093元+ 看護 費用3萬5,600元+工作損失32萬3,063元+精神慰撫金4萬 元=41萬4,885元)。
(三)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 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 自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已於107年4月24日當庭給付原告8萬元, 此 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頁及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卷第15至15 頁背面),既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4,885元(計算式:41萬4,8 85元-8萬元=33萬4,8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33萬4,88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 說明, 原告請求其中29萬4,316元(33萬4,885元-4萬元 -569元=29萬4,316元)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5日( 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起、及其中4萬元(追加慰撫金 )自107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 暨其中569元(追加醫療費)自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之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 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萬4,885元,及其中29萬4,316元自107年4月25日起,暨其 中4萬元自107年8月22日起、暨其中569元自107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附帶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仍應徵 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369=4,9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4,926=8,424第2年折舊值 8,424×0.369×(9/12)=2,3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4-2,331=6,09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