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2465號
TPEV,107,北補,2465,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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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65號
原   告 林英豊 
被   告 蔡玉輝 
      耿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英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玉輝耿貴興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起至交屋日 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等語,依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 1 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查,系爭建 物無登記建物完成日期,無法計算其減除折舊後之單價,本 院爰參酌原告提出107 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折舊年限為52年,可推知系爭建物存 在至少已達52年,而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54.2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重建標準單 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27,400元+19 ,000元)÷2 =2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 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 %,而系爭房屋屋齡約 為52年,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80,476元(建物單 價23,200元×【1-(年折舊率1.8 %×經歷年數52年)】× 建築物面積54.2平方公尺=80,4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80,4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 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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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