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原 告 林盛文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麗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4,140,000 元予原告林麗雅及訴外人林盛文、 林麗貞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嗣林麗貞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同意追加為 本件原告(見本院1 卷第146 頁背面),林盛文雖拒絕為追 加原告,惟經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9797號、107 年度簡抗 字第72號裁定命林盛文追加為原告。又原告林盛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林麗雅、林麗貞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林麗雅、林麗貞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起承租原 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69號2-6 樓、69之1 號2-6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00 元,押租金為3 個月即2,700,00
0 元,原告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30分之6 ,故前揭租金債權 30分之6 (即每月租金180,000 元、押租金540,000 元), 即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既經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 決議出租予被告,被告依法即有給付租金30分之6 予原告之 義務,始生清償效力,然被告自106 年11月14日起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原告皆未獲取相關租金及押租金款項,爰依民法 第831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4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屆期(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7 月13日)租金1,440,00 0 元(計算式:900000x6/30x8=0000000 ),及押租金540, 000 元(計算式:0000000x6/30=540000 )。又原告林麗雅 前催告被告給付可分得之每月租金及押租金,然被告函覆請 原告林麗雅向其他共有人洽領款項,足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預為請求給付未到期1 年(107 年7 月14日至108 年7 月13日)租金2,160,000 元(計算式:900000x6/30x12 =000 0000 ),其餘未到期之租金暫予保留未請求,合計4, 140,000 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0000=0000000)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 0,000 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林盛文則以:其係與除原告林麗雅、林麗貞以外之其餘 共有人,基於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出租系爭房 屋予被告,被告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及訴外人林麗玲、林群 翔、林珊羽、林明玲(下稱訴外人四人)即生清償效力,原 告林麗雅、林麗貞既未同意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與被告間 自無發生法律關係,原告林麗雅、林麗貞基於租賃關係請求 給付租金,即顯無理由;況原告林麗雅、林麗貞是否收到系 爭出租之利益,屬共有人內部分配之問題,而其與其他共有 人收取租金後,已分別去函予原告林麗雅、林麗貞受領該出 租之利益,然原告林麗雅、林麗貞置之不理,仍提起本件訴 訟,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則以:其於106 年7 月14日與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而系爭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林盛文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 林麗玲應有部分10分之1 、林群翔應有部分為30分之7 ,林 珊羽應有部分為15分之2 、林明玲應有部分為15分之2 ,合 計應有部分為30分之24,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其應有部 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自得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以多數決決定 ,系爭房屋既經有管理權之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出租予 被告,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押金及租金給付義務,亦已
向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為履行,至原告林麗雅、林麗貞 與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就系爭房屋管理所生孳息分配係 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 金、租金,顯無請求權基礎,而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 24,於106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林盛 文及訴外人四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 6 年7 月14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900,000 元 ,押租保證金2,700,000 元,林盛文受領24分之6 、林麗玲 受領24分之3 、林群翔受領24分之7 、林珊羽受領24分之4 、林明玲受領24分之4 ,被告依約向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 人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暨租賃契約增訂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公證書在卷 (見本院1 卷第81-102、110-117 、123-141 、154 頁及背 面)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林麗雅、林麗貞請求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 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 院裁定之。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 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 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 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 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 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 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 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至於修正之同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 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 分配,並肯認共有人就該分配得依契約另為約定,即共有人
依契約之約定,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或 利益分配不依應有部分定之,均無不可;此與對共有物使用 收益之方法,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管理之範疇,尚 有不同。
⒉經查,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 為30分之24,其中原告林盛文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林麗玲 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林群翔應有部分為30分之7 ,林珊羽 應有部分為15分之2 、林明玲應有部分為15分之2 ,原告林 麗雅、林麗貞及林盛文公同共有5 分之1 ,有建物謄本在卷 (見本院1 卷第81-102頁)可憑,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 之應有部分已逾3 分之2 ,依上開規定,自得以多數決方式 管理系爭房屋,則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於106 年7 月1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亦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1 卷第110-117 頁)自屬合法有效, 而被告復依約將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依約定之受領比例匯付予 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 (見本院1 卷第123-141 頁)可按,可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其 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義務。故原告林麗雅、林麗貞主張被 告應依約給付自106 年11月14日起應分得每月租金180,000 元及押租保證金540,000 元予原告共同共有,始生清償效力 云云,尚非可取。另被告均依約給付租金並無拖欠租金之情 事,無原告林麗雅、林麗貞所主張之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之情事,則原告原告預為請求給付未 到期1 年(10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7 月13日)租金2,160, 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林麗雅、林麗貞主張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第42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項前 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30分之6 云云, 然觀前揭建物謄本所載,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就系爭房 屋為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公同共有規定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林麗雅、 林麗貞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契約之 效力不及於渠等,故渠等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3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約定為請求,亦洵屬無據。 ㈡就原告林盛文請求部分:
原告林盛文自認與訴外人四人於106 年7 月14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復依約將租金及押 租保證金依約定之受領比例匯付予原告林盛文及訴外人四人 ,已發生清償效力,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 憑(見本院1 卷第110-117 、123-141 頁),即原告林盛文
自認被告無拖欠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故原告林盛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屆期(106 年11月14日至107 年7 月13日)租金 1, 440,000元,及押租金540,000 ,預為請求給付未到期1 年(107 年7 月14日至107 年7 月13日)租金2,160,000 元 ,合計4,140,000 元公同共有,亦洵非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40,00 0 元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86元
合 計 41,98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