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020號
TPEV,107,北簡,9020,2019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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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20號
原   告 陳靜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附民字第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13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61,63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 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 借提到場(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 本院卷第263頁),依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會員 帳號暱稱「米可」,佯稱可代購雷神巧克力相關商品487盒 、夾心餅乾2盒、局部面膜8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 依指示代購上開商品並全數交付之意思,遂依其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詎原告自同年月24日起陸續匯款449,588元至被



告指定之聶民榮於台大醫院郵局帳戶,其後僅收到50,250元 之商品,其餘均藉故拖延,原告始知受騙。扣除被告已歸還 之4,500元外,因被告詐欺造成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羅怡婷之 不滿,故原告尚支付羅怡婷和解金3,000元;另訴外人即原 告友人李翊萱逕行匯款予被告購買商品63,800元,被告遲未 交貨,李翊萱持續找原告催討,原告乃代被告償還此63,800 元。綜上,原告受有461,638元之損害(計算式:449,588元 -50,250元-4,500元+3,000元+63,800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6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7年10月31日高院丙股107年度上訴字 第1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對於原告所提 出的民事損害賠償已無異議,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16934號等起訴書、代購商品型錄價格及匯款帳 戶資料、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 頁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67頁;本院卷第16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廖璟妤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三十二、四十、 五十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40頁),其中關於原告 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詳如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見 本院卷第74至79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 抗辯其已於另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和解之事實,且經調 閱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亦查無此項和解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 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 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



第248號刑事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範圍除其個人遭被告詐欺犯罪 所受財產權損害外,尚包括其因被告與羅怡婷間之糾紛所 支付予羅怡婷之和解金3,000元,及代為償還李翊萱向被 告購買商品遭騙之63,800元。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得以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回復之損害必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怡婷達成和解所支付金額3,000元及代被告償還 李翊萱向被告購買商品所匯之63,800元,均非被告詐欺原 告之犯罪事實所直接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之損害,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故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6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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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