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745號
TPEV,107,北簡,874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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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745號
原   告 楊碩文 

訴訟代理人 李華霖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吳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 居間仲介,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價金為三千一百二十萬元,於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日交屋,嗣因系爭房屋次臥室東面牆面有滲 漏水之情形,經原告通知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事宜之永慶公司 員工吳映睿及胡佑新協助與被告協商後,被告退費即退款三 萬元,另變更交屋日為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 ㈡系爭房屋交屋後,原告將「主臥室」之床頭櫃進行替換,而 移除舊有之床頭櫃後,竟發現舊有之床頭櫃後方即「主臥室 東面牆面」,亦有滲漏水之情形。從舊有床頭櫃之照片,與 舊有床頭櫃後方牆面之照片對照可見,上開滲漏水位於舊有 床頭櫃之後方,而被舊有床頭櫃所遮蔽。原告發現上開滲漏



水情形後,再請永慶公司員工吳映叡及胡佑新與工程行至現 場了解滲漏水情形,並請永慶公司員工吳映叡、胡佑新通知 被告,另委由工程行評估防漏工程費用;系爭房屋滲漏水位 於主臥室床頭後方,該牆面有多條電線、網路線等,滲漏水 可能導致線路走火,嚴重影響原告之住居、休眠甚至安全甚 鉅,新裝設之床頭櫃亦不可能嗣後再因其後方之漏水等問題 而反覆移除裝修,因此上開滲漏水應以此次防漏工程,確保 相當期間內無漏水之虞,惟被告對上開主臥室滲漏水瑕疵始 終不予置理。
㈢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十二項「建物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選「否」,然事實上系爭房屋牆面 確有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顯然不具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 已減少系爭房屋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而房價高達三千一百 二十萬元,原告業已全數付清價金,被告就滲漏水部分相應 不理,實屬無理。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現主 臥室牆面有滲漏水時,原有裝潢尚未拆除,被告抗辯滲漏水 為原告裝修所造成云云,並非事實,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 片其滲漏水處斑駁、漏水色澤亦深,絕非短時間造成,再者 被告使用固定式之床頭櫃,在舊床頭櫃未移除前無法得知有 無漏水,被告因此否認原已存在之滲漏水事實,與事實有違 。又系爭房屋亦有天花板鋼筋裸露、客衛浴漏水之情形,除 有照片及訴外人蘇儀碩可證外,亦有系爭房屋十一樓之四住 戶曾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修繕該屋之客衛浴天花板足證。對 照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 泥塊剝落之情事」勾選「否」,顯見系爭房屋顯已缺少被告 作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就上開買賣物之瑕疵負擔 保責任,且其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顯係同屬系爭房屋 買賣瑕疵擔保之同一基礎事實,自得併於本件訴訟主張之。 ㈣由法院見解、竣工圖明載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以牆之外緣為 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委會規定等可知,系爭 房屋之內、外牆裂縫,致使牆面外之雨水滲入,係屬前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應負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 ⑴管委會主委張簡豐成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外牆並非管委 會負責之範圍,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此有系爭房屋之大 樓外牆歷來均由各住戶自行修繕、而呈現不同防水漆顏色 觀可證,且管委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明定:「本大廈管 理費之運用支付範圍如下:一、公共設施,水、電、電梯 、發電機等費用之支付。二、公共設施之機械保養及清潔 費之支付。三、公共行政管理費用之支付。四、本大廈兼 職及專職聘僱人員薪資之給付。」,足見外牆並非管委會



為水、電、電機、發電機、機械、行政管理、人員等所收 取之管理費得予支付維護之項目。
⑵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六年度士簡 字第五二一號民事簡易判決略以: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 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 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 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七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定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 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 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經查,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之雨遮及室外牆並未與隔鄰共用,系爭大樓一至 二十六樓建物之面積係以外牆為界,附屬建物亦以外緣為 界測量,有系爭大樓竣工平面圖在卷可參,依前揭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七 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 應以牆之外緣及附屬建物之外限為界,包括牆之厚度。屬 原告所有權專有之範圍,本件系爭建物之屋內客廳、三間 臥室、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漏水之主要原因,係雨遮頂部防 水層劣化破裂及室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積水沿雨遮接 合處滲入平頂及牆壁。而系爭建物雨遮及室外牆,應屬原 告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故系爭建雨遮與外牆接合處接之漏 水修繕自應由原告(按:即屋主)為之,並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被告(按:即管委會)並無為修繕之義務。」,從 原告前提呈之系爭房屋竣工圖可見,系爭房屋之面積係以 外牆為界測量,參酌上開法院見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系爭房屋應以牆之外緣為界, 包括牆壁之厚度,均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專有範圍,則該 外牆裂縫所致漏水之瑕疵,自應由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被告負責,而非由管委會負責。
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交屋時存在,而係因原告裝修 所致,證人張益庭所為證述不專業云云,然證人證稱:施工 施作確切位置是修漏水的那扇牆裡面、外面」「牆壁是有裂 縫」、「下雨的時候就會漏的更嚴重」、「我拆開的時候看 到床頭櫃下面、後面的木板有爛」,可知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係因系爭房屋之牆面內、外有裂縫,致使牆面外之雨水滲 入,從牆面內、外有裂縫,及床頭櫃內側木板會因滲水而腐 爛等節可知,該牆面裂縫及滲漏水,存在已久,絕非一朝一 夕之情形,與原告之施工並無關係。
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混凝土與防水層之品質與效用 ,當可從三十六年的屋齡判斷;常識上,亦不可能同新成屋 或近新屋相提並論。至於新屋與舊屋在地上物之品質差距, 皆已反映於交易價格,原告自不能於交易後以改善牆面之防 水效能為由,請求被告負責等語。惟查,出賣人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均有 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建物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而保證系爭房屋具有「無滲 漏水之品質」,被告即應擔保系爭房屋具備此等品質,且不 得有因此減少其價值及效用之瑕疵,此係被告身為系爭房屋 之出賣人依法應負無過失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房屋 之屋齡,概無關聯。系爭房屋雖係舊屋,如有滲漏水瑕疵, 並非原告與被告商議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格時得以見,被告辯 稱滲漏水瑕疵均已反映於買賣價格云云,且由此不啻可推斷 ,是否被告原已知悉有滲漏水、或至少對滲漏水情形有未必 故意,故被告認為該滲漏水已反映於買賣價格中,被告一方 面主張不知交屋時有滲漏水、他方面又片面主張該滲漏水已 反映在買賣價格中,顯見被告前後主張有所矛盾。爰依據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酌減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於交屋後不到兩個月即發現有本件外牆漏水瑕疵,但就 本件沒有得到永慶公司的賠償,有去跟永慶公司溝通,但永 慶公司不願賠償,原因是系爭房屋之側臥室之前也有漏水情 形,當時永慶公司已就側臥室漏水賠付一筆費用給原告,當 初也因此延遲交屋時間,但在實際交屋後卻又發現主臥室也 有漏水。另補充關於頂樓部分,被告應清楚當初並不是管委 會主動負責,而是各住戶與管委會長期溝通下,因頂樓會影 響到各層住戶,不若外牆可按各樓層分割,所以管委會最終 才與全部住戶妥協予以處理,此與外牆漏水之狀況不同。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吳映叡、胡佑新及張益庭,並提出系爭 契約影本一件、竣工圖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舊有床



頭櫃之照片影本一件、舊有床頭櫃拆除後之照片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 謄本一件、原告與房仲吳映叡對話記錄影本一件、主臥室牆 面滲漏水照片一件、臥室隔間牆未拆除之照片一件、系爭房 屋照片拍攝時間資料影本二張、客廳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照片 一件、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系爭房 屋大樓外牆有不同防水漆顏色之照片影本二件、系爭大樓管 委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永慶公司員工胡佑新先生 告知漏水情形,然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十年間迄至交屋止, 實未發現原告指稱的牆面有滲漏水情事,原告提出證物照片 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現,為何事隔半個月方 通知被告已有疑問,且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亦顯可見原告所 稱牆面並無滲水痕跡。況原告所指滲漏水處,為原告委託工 程行拆除主、客兩臥室隔間牆與木作裝潢時發現,該處原係 固定式木作裝潢的部分,為被告於九十五年購入此屋時既存 狀況,並非活動家具,原告於購入後又重新裝修,由於原告 於土木拆除工程中發現該處牆角水痕,被告既無法判斷該痕 跡是否為滲漏,亦不能肯認其所稱滲漏問題為房屋移交時即 已存在。在雙方無共識的情況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其已委由廠商估價六萬元,請求被告支付工程相關費用。被 告亦通知原告,應請原告先行徵求第三方專業鑑定與書面見 解,確認該處牆面有無滲漏,且是否為裝修工程前即存在, 以利後續協商。畢竟系爭房屋屋況已由原告變造,而兩造皆 無土木專業可確認該處牆面有無滲漏,又或判斷責任歸屬, 若僅憑兩造所得之片面訊息和主觀臆測協商處理,恐怕各執 一詞,不能解決爭議。而系爭房屋為屋齡三十六年之鋼筋混 凝土建築,其外牆混凝土和防水老化程度可經常識直觀查驗 判斷。被告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之表達是,也僅只是現況 屋內未滲漏水,並無期約保證房屋未來品質的意思。即使全 新的混凝土牆面,任何震動、敲擊都可能令原無滲漏水的結 構新生裂痕進而造成滲漏,何況是使用超過三十六年,接近 建築物耐用年限之老舊建築物,故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原告 所稱之牆面滲漏水確實存在,且非因施工或其他交付後之原 因造成。
㈡原告既承認系爭牆面之狀態不能在木作裝潢移除前直接發現 ,則被告自無隱匿該處屋況可能甚明。原告先前指出滲漏水



部分,被告於售屋前即已發現,並以二萬二千元代價委由綠 的塗裝工作室袁榮景採矽酸質塗料進行負壓防水修繕,竣工 後提供兩年保固,此訊息亦揭露於系爭契約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兩造簽約後,原告向被告指稱勘驗現場時在該牆角處看 到水痕,故被告又請原施工單位袁榮景先生至現場會勘,袁 先生表示該牆面防水正常,並無滲漏,矽酸鈣板角落之水痕 應為板材吸收牆角濕氣所致。但原告仍不滿意,故被告又花 費四千元去除上覆矽酸鈣板重新補強,在該次補強後,適逢 豪雨,被告亦曾詢問永慶公司員工胡佑新先生牆面狀況,胡 先生回報未見滲水,後原告仍以不信任該工程有效為由拖延 交易且拒絕交付尾款,被告迫於無奈,只能同永慶公司協商 ,以被告與永慶公司各自支付原告三萬元合計六萬元,補貼 原告未來對該牆面之修補與改善之花費,被告並無不願處理 之情事。原告另稱被告主臥衛浴曾修復滲漏水而未揭露於不 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原告準備狀中誤植為客衛浴),而實際 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永慶公司提供之制式版本,其上敘述 為「是否曾在最近一年修復滲漏水」,被告填寫內容係最近 一年有修復滲漏水,位置為臥室牆面。至於主臥衛浴之修繕 ,已有時日,自未填寫其中,況且主臥衛浴之修繕痕跡並無 遮掩,可見被告確無任何隱匿屋況之意圖。
㈢原告雖又稱原告未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敘明屋頂混凝土剝 落和鋼筋外露,然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十年間從未得知天花板 有混凝土剝落或鋼筋外露情事,至於原告所稱拆除後之屋頂 ,被告未曾親見,無法表示意見。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主臥 牆面於交屋時即存在滲水瑕疵,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自應證 明系爭牆面滲漏水情事屬實,且交屋時即存在,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及屋況照片,不能證明該污漬為滲漏造成,亦不能 釐清其發生的時間點,於本案中並無澄清爭點的作用。 ㈣依法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品質承諾僅止於現況並無漏水,亦即 地上物現況之品質可堪居住,若該處牆面售屋時已生滲漏, 則被告委託售屋超過半年,各家房屋仲介公司不可能置若罔 聞,至於系爭房屋外牆混凝土與防水層之品質與效用,當可 從三十六年的屋齡判斷;常識上,亦不可能同新成屋或近新 屋相提並論。至於新屋與舊屋在地上物之品質差距,皆已反 映於交易價格,原告自不能於交易後以改善牆面之防水效能 為由,請求被告負責。又如坊間部分房屋仲介公司提供成交 案半年之滲漏水保固服務,但相關服務皆侷限於屋齡三十年 以下之房屋,亦不保固買方疑因修繕工程所造成之滲漏,顯 見,屋齡三十年以上之老屋,其防水能力的通常效用和預定 效用必不同於新屋,而無論房屋新舊,皆不能期待其於裝潢



工程中不生問題。其次,被告於交易過程和合約中從未表示 對後續品質保固的意思,故被告對系爭房屋承擔的瑕疵擔保 ,亦應止於交屋當時。原告在本案主張的瑕疵是否存在,僅 是憑其主觀臆測而提不出直接證據。在被告提出的照片中可 見系爭房屋雖然屋齡老舊,但維護妥善,屋況良好,並無任 何顯見之滲漏問題。
㈤證人張益庭雖到庭證稱:原告於購入房屋後便花費兩百餘萬 元委託他行全屋裝潢,並於他發現原告指稱之牆面滲漏後, 承攬了系爭房屋內外牆面之防水工程。此外,證人亦自承其 雖從事相關行業四十年等語,然實際上並不具備土木施工、 建築設計或鑑定之任何相關證照;證人判斷該處牆面滲漏水 ,既可撇清其潛在的工程疏失責任,又得承攬新增之防水修 繕業務,自與本案具利害關係,故其證詞是不足採信。至於 管委會是否應就外牆負責,過去沒有經驗,但是頂樓是管委 會負責,曾經做過兩次修繕,並且賠償一戶地板滲水造成的 損害,被告認為外牆原本應該是管委會要負責,但各住戶都 不會去要求,因為管委會通常是不會支付這個費用,如果住 戶要求就必須透過訴訟,所以一般會變成自己施作修繕。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出售當時之照片二張、原告主臥 室施工現場照片六張、原告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通訊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兩造間就客臥牆面處理之對話記錄 影本二件、信義房屋水保固保障內容影本一件、永慶公司現 場拍攝照片一張、被告子女過去拍攝生活照二張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六項之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契約涉 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房屋 主臥室東面牆面有滲漏水之情形,嗣後增加主張天花板鋼筋 裸露及客衛浴漏水,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主臥室東面牆面與客衛浴滲漏水 、天花板鋼筋裸露等瑕疵,卻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 塊剝落之情事」等項目均勾選「否」,致使系爭房屋未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爰依據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請求酌減價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十年,系爭 房屋並無原告所稱顯見之漏水瑕疵及天花板鋼筋裸露情事, 原告所稱客衛浴滲漏水至樓下,實為主臥衛浴之修繕,因修 繕已有時日並非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方未記載,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後,原告大興土木重新整修,應為原告施工不慎導致原 告所稱之瑕疵,縱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證 明被告明知而未曾告知該等瑕疵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主臥室東面牆面滲漏水瑕疵、 客衛浴滲漏水瑕疵及天花板鋼筋裸露等瑕疵,均應由被告負 責,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元,是否適當? 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㈠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主張客衛浴滲漏水瑕疵,並稱有系爭房屋 十一樓之四住戶曾經因系爭房屋漏水而修繕該屋之客衛浴天 花板足證云云,然參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此部分相 關問題「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勾選「否」 ,而「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被告勾選「是 」,並註明「臥室牆面」(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雖然被 告沒有提及衛浴滲漏水之問題,但原告並未證明衛浴滲漏水 而進行修繕係發生於兩造買賣前一年內,或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未修繕完畢持續滲漏水之狀況,原告主張客衛浴滲漏水既 未證明為現況,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㈡原告於本件 訴訟另追加主張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瑕疵云云,固然提出照片 為證,但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益庭,卻未詢問此部分問題, 無法排除原先並無天花板鋼筋裸露之狀況,係因原告委請證 人張益庭施工裝潢敲擊所造成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所稱天花板鋼筋裸露予以負責,亦屬無法證明。四、次按民法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前段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針對外牆設置廣告物等等予以管制之規定,可知外 牆為共用部分,並非原告所稱之專用部分。
五、經查:㈠關於兩造爭執主臥室東面牆面滲漏水瑕疵之緣由, 證人張益庭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作證證稱:「(提示原證六、本院卷第五八頁,是否出具此 估價單?有無依此估價單內容實際施作修繕並收到款項?施 工施作確切位置為何?)是我出具的,有去修繕也有收到款 項,施工施作確切位置是修漏水的那扇牆裡面、外面,卷內 只有照內部的照片(原證五)」、「(問:本件必須施工修 繕之原因為何?該原因係如何發生,所知為何?)其實是原 告要重新裝潢,結果裝潢拆掉發現漏水,木板有某部份爛掉 了,下雨天漏水會更嚴重。」、「(問:三十六年的房子是 不是任何的敲擊、震動都可能造成新的裂縫?)外牆是鋼筋 RC結構,內部是紅磚,所以拆除應該是沒有影響到外牆的可 能。」等語;㈡依據前揭證人張益庭之證言可知,主臥室東 面牆面滲漏水瑕疵原因為外牆漏水,而證人出具之估價單內 容顯示,外牆瑕疵之修繕費用為十三萬元,內部牆壁之修繕 費用則為六萬元,參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共 用部分外牆之瑕疵,應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維護,並非被告之 責任,但內部牆壁之瑕疵,雖係拆除原先裝潢後發現滲漏水 情況,被告並非明知漏水卻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項目均勾選「否」,但床頭櫃內部木頭 既已腐爛,依常理推斷,該漏水情形絕非短時間所造成,被 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有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內部牆壁修繕費用價金 六萬元,於法應屬有據;㈢原告雖援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 之判決,主張外牆亦應屬被告負責之專有部分,並提出不同 顏色之外牆照片為證,然前揭判決係針對外牆兼有雨遮之案 例事實而為判斷,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另 被告抗辯稱證人張益庭不具證照,證言難以採信云云,然證 人既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工作,若對漏水原因無法正確 判斷,如何能完成修繕並自原告取得修繕費用,被告前揭抗 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六萬元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則屬無據,並無再傳證人吳映叡、胡佑新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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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