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011號
原 告 李智斌
訴訟代理人 王櫻儀
被 告 李敬華
李財明 原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李敬文
訴訟代理人 李敬華
被 告 李緒康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李秀微
李麗玲
被告兼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佳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由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