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
原 告 黃利敏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黃婕語律師
被 告 李鎮湲
黃超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如 附圖一至三所示監視器11支(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監視器數目為14支,並追加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公寓1 樓,如附圖一紅色線段所示圍成區域內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亦有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㈠狀可考(見本院卷第64、65、93頁),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寓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鎮湲則 為系爭公寓5 、6 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其配偶即被告黃超群 共同居住,原告與被告李鎮湲均為系爭公寓坐落土地即臺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寓共有部分即同段 3503、3504建號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於系爭公寓1 樓外牆、1 樓門廳、樓梯間、車庫出口 等處,裝設系爭監視器監看原告及其他住戶之生活與進出, 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聘僱保全人員並放置桌椅等雜物於 系爭公寓1 樓電梯口處,均係無權占用共有物之一部而侵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又被告設置系爭
監視器地點及保全人員占用之1 樓電梯口為住戶上下樓必經 之處,均屬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被告以系爭監視器日夜 監看、攝錄及保全人員24小時輪班監看原告及其他親友於前 開區域之行為、活動及進出,且拍攝影像均私自留存觀看, 使原告於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應 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及困擾,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回復原狀,將保全人員占用之區域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公寓 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將系爭公寓1 樓如附圖一紅色 線段所示圍成區域內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已逕自拆除附圖一 所示系爭公寓1 樓監視器,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公寓1 樓之6 支監視器,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請求 拆除附圖二、三所示位於系爭公寓5 、6 樓門廳及樓梯間之 5 支監視器係架設於各該層樓之門廳及樓梯間牆壁上,及請 求騰空返還之保全人員占用區域,均位於系爭公寓之共有部 分之3503建號範圍,而該共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係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中2 樓所有權人黃嘉宏權利範圍為20 2/1000,3 樓所有權人即原告權利範圍為200/1000、4 樓所 有權人黃超俊權利範圍為198/1000,5 、6 樓所有權人即被 告李鎮湲權利範圍為306/1000,1 樓原為被繼承人黃月明所 有權利範圍為94/1000 ,現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黃超群 、訴外人黃袁霞珍、訴外人黃超俊平均繼承,則就該共有部 分,被告黃超群及黃袁霞珍持分各為23.5/1000 ,現上開5 、6 樓監視器所在之3503建號,經共有人即被告黃超群、被 告李鎮湲、黃袁霞珍、黃嘉宏(總持分為555/1000)決議同 意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其所在樓層之3503建號範圍內,裝設 監視器,並聘僱及安排保全人員進駐,而裝設監視器及聘僱 保全人員均屬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法,上開同意之共有人4 人已超過全體共有人6 人之半數,總持分為555/1000,應有 部分亦已過半數,故被告依同意書及聲明書所載內容裝設5 、6 樓監視器及聘僱保全人員進駐,均為合法,原告請求拆 除5 、6 樓監視器及將保全人員進駐區域騰空返還,均非有 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中1 樓監視器,針對系
爭公寓1 樓各出入口,如1 樓門廳、大門、側門、車庫口等 本為大樓住戶及訪客得自由進出之處,甚至拍攝角度亦有針 對人行道及馬路,均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自屬公 開場所而非屬原告之私領域,5 、6 樓監視器,均係針對被 告所居住之5 、6 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與5 、6 樓間 樓梯轉角,均為被告與家人日常生活之活動領域,或屬全體 住戶均得自由上下出入之樓梯間,亦非原告之私領域,保全 人員進駐之1 樓電梯口,亦非原告個人之私領域,而係所有 住戶及訪客得自由來去之處所,原告對此亦無隱私合理期待 可言,均未對原告造成隱私權之侵害甚明,原告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共有部分,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騰 空保全人員使用區域並返還部分:
⒈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2 項後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按民法所稱 「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共用部分」稱之,此 乃因民法著重在其物權關係之本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著 重在其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之故,亦即因著眼點不同而 致使用不同名稱,惟實應屬同義,併先敘明)。依上述意義 分析,共有部分包含:⑴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例如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樓頂,以及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樓梯,與通往室外之 門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2 、3 款、第8 條第1 項 )等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或維持建築物所必要者均屬之。 ⑵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附屬建築物),例如供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電氣室、機械 室、幫浦室、配電室、電機房、屋頂突出物等是。⑶區分所 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6 款參照)。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3 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是應認依社會通 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 、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
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 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 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應認 屬共用部分。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面,依其所在位 置,雖有位於共有部分者,例如共用走廊、樓梯間、大廳等 區域;亦有位於專有部分者,例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單 位、約定專用部分等區域,惟縱令係屬位於專有部分之外牆 ,亦應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蓋外牆不論其位置係位於區分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 造,為整棟建築物結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故應 認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而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即 系爭公寓外牆及保全人員進駐之1 樓電梯口均屬共有部分, 為系爭公寓之共有部分之3503建號範圍。
⒉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 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 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篇,乃仿多數立法例,將該 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管 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定 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 ,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上 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為 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 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 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 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第4 項參見)。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 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由法院裁定之。而在系 爭公寓外牆等共有部分設置監視器及聘僱保全人員進駐1 樓 電梯口,均應屬對於共有物之利用行為而屬對於共有物之管 理。原告主張應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云云,尚屬無據。
⒊查系爭公寓之共有人黃袁霞珍(權利範圍235/10000 )、黃 超群(權利範圍235/10000 )、黃嘉宏(權利範圍202/1000 )、李鎮湲(權利範圍306/1000),均同意安裝監視器及由 黃超群聘請保全公司,於本大樓一樓安排保全進駐,亦有同 意書及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2、112 頁),另證人黃袁 霞珍結證稱:本院卷第82頁同意書是我自己簽名的,我同意 裝設監視器,我先生蓋好房子時就有裝監視器,是後來被告 破壞,是原告破壞後,被告才重新裝設,同意請保全的聲明 書上的簽名也是我所簽的,請保全也是為了安全,我也同意 請保全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 卷122 頁及背面),堪認前揭 同意書及聲明書為真正。參前揭同意之共有人4 人已超過共 有人6 人之半數,且其權利範圍合計555/1000,亦已超過應 有部分半數,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裝設系爭監 視器及聘請及進駐保全人員均屬合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共有部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2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保全 人員占用區域騰空返還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及聘僱保人員進駐1 樓電梯 口,侵害其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及困擾,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觀設置於系爭公寓1 樓外牆之附圖一所 示1 至6 號及12至14號監視器,係拍攝系爭公寓1 樓各出入 口,如1 樓門廳、大門、側門、車庫口等大樓住戶及訪客得 自由進出之處,及人行道及馬路(見本院1 卷第100 至109 之3 頁),均為公開場所而非屬原告之私領域,附圖二所示 7 至9 號監視器,係拍攝5 樓電梯口門廳、陽台後門口、5 樓樓梯口,附圖三所示10、11號監視器,係拍攝6 樓電梯口 門廳、6 樓樓梯口,均為被告或其家人日常生活之活動領域 ,或屬全體住戶均得自由上下出入之樓梯間,亦非屬原告之 私領域,另保全人員進駐之1 樓電梯口,亦係所有住戶及訪 客得自由來去之場所,亦非原告個人之私領域,尚難認被告 設置系爭監視器及聘僱保人員進駐1 樓電梯口有何侵害原告 隱私權之事實或行為。
⒉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及聘僱保人員進駐1 樓電梯口,難認有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或行為,已如前述,復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亦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公 寓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並將系爭公寓1 樓如附圖一紅色線段
所示圍成區域內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併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