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469號
TPEV,107,北簡,446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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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69號
原   告 陳永崇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複 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蘇煥文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複 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備 位 被告 楊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在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本院卷第127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 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7500元,及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6 萬4500元,及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 萬4500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楊永銘 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取得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建物(下稱北宜路二段66號 1 樓)所有權,有使用上開建物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平台) 權利,然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等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屋頂平台設置基地台,原告就系爭屋 頂平台有1/ 8之應有部分,而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給付租金2 萬元予被告楊永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給付租金1 萬2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租金1 萬200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給付租金,以 每月2 萬計算之。被告等就原告之應有部分,每月受使用系 爭屋頂平台之利益,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萬7500 元,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 萬4500元,被告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萬7500元,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6 萬4500元,受有上開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原告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鈞院認為先位被告均已給付 租金並非返還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備位被告 楊永銘給付原告34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106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 萬4500元,及106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萬7500元,及10 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 萬4500元,及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楊永銘給付原告34萬4000元,及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



告前與被告楊永銘簽訂之租約,依約使用系爭屋頂平台空間 設置行動通訊設備並給付租金,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事。 被告楊永銘表示其父親為地主之一,系爭屋頂平台之大樓興 建完成後取得4 樓建物所有權,後因父親過世由其繼承,系 爭屋頂平台鐵皮建物為其所搭建並使用具出租權限,並出示 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告係後於104 年始取得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則 原告於取得當時,外觀上可察覺系爭屋頂平台鐵皮建物,得 查知該鐵皮建物係被告楊永銘占有使用中。惟自原告104 年 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2 年後,遲至106 年1 月方向鈞院 提起106 訴字第945 號前案訴訟,之前均未見原告就被告楊 永銘使用該頂層空間有何異議,是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依與被告楊永銘間租約使用並依約 給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楊永銘則以: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 樓,本無系爭屋頂平台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備位被告楊永銘於107 年9 月13日到庭具結證述,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8號建物是被告楊 永銘爸爸與兄弟等4 人於80年出資興建,4 層樓及頂樓加蓋 建物未申請建照執照,亦無辦理保存登記,是依照確認書分 配,也是依照分割確認書繼承,當時父親兄弟4 人蓋房子抽 籤書面因為年代久遠不見了,原始興建時有分割協議書寫明 各層樓歸屬蓋印章及手印。北宜路二段66號1 樓原始分得人 是被告楊永銘跟訴外人楊正義,被告楊永銘爸爸死後被告楊 永銘繼承財產,被告楊永銘拿北宜路二段175 號1 樓換北宜 路二段66號1 樓。66號4 樓及68號4 樓各持一間,鐵皮屋是 66及68號4 樓合資蓋的,鐵皮屋有二間。系爭屋頂平台加蓋 建物是分配抽籤完之後就直接蓋。因為被告楊永銘被強制執 行,當時執行官有問,被告楊永銘都有敘述地下室、1 樓、 4 樓跟頂樓是誰使用,跟原告做買賣時,有把頂樓使用況狀 或整棟抽籤分配的情形告知原告,被告楊永銘在三跟原告交 待購買北宜路二段66號1 樓時並沒有頂樓使用權。確認書是 107 年9 月13日製作,簽名是目前現狀的屋主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85至87頁)。可知,原告自被告楊永銘取得北宜路二 段66號1 樓之前,被告楊永銘即告知使原告知悉對於系爭屋 頂平台無使用權,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屋頂平台具1/ 8之應有



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㈡復觀被告楊永銘提出之原始合建分割協議確認書,載新北市 ○○區○○路○段00號,頂層平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 楊永銘、訴外人楊佩琳(原始分得人被告楊永銘楊正義, 之後楊正義讓與楊佩琳),第四層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 楊永銘楊佩琳(原始分得人為被告楊永銘楊正義,之後 楊正義讓與楊佩琳);新北市○○區○○路○段00號,頂層 平臺、第四層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訴外人楊福祥(自訴外人 楊江受讓),第一層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原告(原始分得人 為被告楊永銘楊正義,之後楊正義讓與由被告楊永銘單獨 所有,被告楊永銘於104 年1 月移轉給原告)等情(本院卷 第89頁),確認書雖係於訴訟程序中製作(本院卷第86頁背 面),然上具現屋主們簽名,可見簽名之屋主們均承認確認 書所載建物分割使用之過程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確認書僅 將建物原分割及現使用情況具文明確,即堪應採,從而,被 告楊永銘依照確認書對系爭屋頂平台具事實上處分權,將系 爭屋頂平台出租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核屬正當,原告僅對北宜路二段66號 1 樓具事實上處分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無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楊永銘出租系爭屋頂平台之行為,與原告無涉,故原告 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不當得利或被告楊永銘給付1/ 8之租金,洵屬 無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應有部分,亦無使用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10萬7500元,及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6 萬4500元,及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10萬7500元,及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 萬4500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楊永銘給付原告34萬40 00元,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43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4萬4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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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