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372號
TPEV,107,北簡,1737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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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2號
原   告 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君實 
訴訟代理人 吳欽祥 
被   告 高桂榮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7 年度基簡字第56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太平洋頂好綜合商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 國103 年7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均未繳管理費,共欠新臺幣 (下同)248,757 元未繳(各月金額詳如附件所示),經催 討無果,爰依規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光武 郵局第000939號存證信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太平洋頂好 綜合商業大樓住戶公約及建物謄本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住戶公約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 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1 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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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住戶姓│建物之門牌號碼 │積欠管理費 │原告請求之管 │
│號│名 │ │期間 │理費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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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桂榮│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103 年7月起 │248,757元 │
│ │ │路4 段97號4 樓之36│107年4 月止 │ │
│ │ │(店號為4F-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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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