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王淑珍(原名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淑珍(原名王淑貞)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向原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帳號貸款 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 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
㈡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清償日止。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對信用貸款部分計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信用卡部分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三日止,消費計帳尚餘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含本金八 萬零四十三元、利息二十三萬零八百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Yoube予備金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 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 九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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