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211號
TPEV,107,北簡,17211,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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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邱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 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 3 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9 萬元,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㈡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約定自核准日 起為期1 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 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原告於94年8 月18日、11月29日分別自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 該2 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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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