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嘉賢
訴 訟代理 人 江佩璇
被 告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茂宇
被 告 周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 書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 )邀同被告施茂宇、周瑩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3月 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105年3月9 日起至108年3月9日止,利息按3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1.12%加 碼2.75%計算(目前為3.87%),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昶昇公司自107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昶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8萬6,727元及利息、 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施茂宇、周瑩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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