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820號
TPEV,107,北簡,16820,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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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盧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信用貸款,然 約定書第23條係載,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 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 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 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 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另被告向原告申請 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約定,合約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 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 告籍設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 是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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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