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716號
TPEV,107,北簡,16716,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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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明原(原名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 九元,及其中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三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 依約定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尚欠原告十 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包含消費款一萬九千一百十三元、 代償費十萬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手續費 一萬一千元)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三元(即消費款



與預借現金代償費)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影本一件、消費明細 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 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違約金一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影 本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 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 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 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近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一萬一千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 ,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 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及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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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