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6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洪嘉鴻
被 告 陳品珺
被 告 洪妘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鴻、陳品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洪嘉鴻、洪妘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洪嘉鴻、陳品珺連帶負擔,餘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由被告洪嘉鴻、洪妘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鴻、陳品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嘉鴻、洪妘瑄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9 條、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 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嘉鴻自89-91年就學期間,邀同訴外人洪錦郎、陳 秋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364元,嗣 於102年1月2日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品珺,詎被告洪 嘉鴻違約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5,215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洪嘉鴻自94-97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洪妘瑄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4,092元,詎被告洪嘉鴻違約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萬5,7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增補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 就學帳卡明細查詢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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