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580號
TPEV,107,北簡,16580,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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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8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蕭光良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 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光良邀同被告陳惠娟為連帶保證人,前於 民國93年5 月5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分三年按月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15%計算,被告自93年11月6 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4年2 月2 日受讓上開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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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