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5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羅漢璇
被 告 邢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借款期間自93 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 ,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7年6月10日止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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