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03號
ILDV,89,訴,203,2000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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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涂麗容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期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並約定應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付 本息,倘逾期償還時,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未依約按期清 償利息或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訴外人吳涂麗蓉除攤還部分本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至八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 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吳涂麗蓉提供之抵押物( 已移轉予另名訴外人傅益智),獲分配款四百十二萬零五百十九元,沖抵執 行費用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本金部分僅獲償二 百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尚有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未獲清 償,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因時日已久,違約金及利息金額均很高,認為不合理。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涂麗蓉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七 十萬元,約定借期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並約定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付本息,倘逾期償還時,另加計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或本金者,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吳 涂麗蓉並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吳涂麗蓉提供之抵押物後 ,仍有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時日 已久,違約金及利息均很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涂麗蓉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吳 涂麗蓉未依約清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借款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 七十七元未獲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五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屬實,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訴外人積欠借款時日已久,累計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均甚高云云,惟按債權人何時行使請求權,原屬債權人之權利,苟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即不得以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時,所生孳息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三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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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