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 月1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2年2 月18日止循環動 用,依年息20%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 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㈡另被告於89年9 月3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㈢又被告於90年9 月27日向原告 申請辦理通信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利 息按年息20% 固定利率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 、2 、3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48 元及 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94 元,及自93年5 月4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675 元,及自93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客戶帳務查 詢、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然依原告自己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查詢資料,被告積 欠之信用卡本金數額僅有185,819 元,加計期前利息15,575
元後,總額始為其聲明第㈡項所載之201,394 元,是其請求 期後循環利息部分,應以本金185,819 元為計算基礎,逾此 部分請求,屬重複計息,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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