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黃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 國97年4 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 150 元,利息8,867 元,合計203,017 元,而渣打銀行於10 0 年5 月20日將前揭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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