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1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趙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為5 年,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