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許昶華
被 告 錢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 北市市○○道○段000 號前,欲起駛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羅鉦 所駕駛欲右轉進入同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受有損壞,經送修 復後,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146 元(含工資6, 000 元、烤漆費用1 萬0,046 元、零件費用9 萬8,1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4,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羅鉦駕 駛系爭車輛未依序排隊進入停車場,突然向右切入,亦與有 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欲起駛進入停車 場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所有權人 羅鉦所駕駛欲右轉進入同一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費用11萬4,146 元(含工資 6,000 元、烤漆費用1 萬0,046 元、零件費用9 萬8,10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9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76006336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及反 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11萬4,146 元 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 於105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1 日 止,已使用1 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 萬0,96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 6,000 元、烤漆費用1 萬0,046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5 萬7,009 元(計算式:4 萬0,963 元+6,000 元 +1 萬0,046 元=5 萬7,009 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 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 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 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雖為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因,已如前述,然羅鉦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 停車場,其向右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在其右側道路停等正欲 起駛進入停車場之被告車輛,而羅鉦顯未注意及此,系爭車 輛方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羅鉦駕駛系爭車輛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警察機關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之初步分析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9 頁),原告就此肇事原因之研判亦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是羅鉦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30%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 1 萬7,103 元(計算式:5 萬7,009 元×30%=1 萬 7,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 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103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00×0.369=36,1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00-36,199=61,901第2年折舊值 61,901×0.369×(11/12)=20,9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01-20,938=40,963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