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192號
TPEV,107,北簡,1619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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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文祥
被   告 張正中

      李韋儀

      塗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嗣變更為陳昭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張正中李韋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塗永森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出售予被告張正中,並以系爭車輛協助被告張正中向原 告辦理汽車貸款31萬元;原告將31萬元貸款核發予被告張正 中後,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發現系爭車輛已註記 環保回收,無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且系爭車輛實際購買價 格為15萬元,並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韋儀於汽車買賣合約 上寫明「貸31萬退款138,779 元確認無誤」等語,至此原告 始知受騙;原告嗣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起訴書起 訴在案,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無誤,被告等人買賣系爭車 輛15萬元,卻向原告申貸31萬元,而被告張正中已支付42,5 0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267,499 元(計算式:310,000 元- 42,501元=267,49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7,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塗永森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爭執, 因其不認識被告張正中李韋儀,也是受害人,希望原告給 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做為陳述。被告張正中、李 韋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58 號檢察官起訴書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被告塗永森對此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張正中李韋儀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 年 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之翌日即107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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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