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6178號
TPEV,107,北簡,16178,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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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芳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9條第2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合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 ,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81% 加碼10.45%計算(違約 時利率為年息12.26%)。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 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9月14日,其後即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 275,644元 ,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借據、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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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