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 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年息18.25 %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截至104年8月31日止,借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01,56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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