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曾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8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自發卡起即拒未清償,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118,221元(內含消費本金109,196元、循環息9,025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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