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車輛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195號
TPEV,107,北簡,1419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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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吳昀潔
被   告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公司) 、施丁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四百七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奈菲兒公司、施丁欽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奈菲兒公司以被告施丁欽為連帶保證人,於一百零六年 六月十六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TOYOTA牌CAMRY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每月計一期租 金,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含稅),並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㈡因被告奈菲兒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繳付 租金,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奈菲兒公司要求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奈菲兒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返還系爭車輛。 查被告奈菲兒公司欠繳之租金期間係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總計三個月又二天, 租金共計積欠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18,000×(3+2/30 )=55,200。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J項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 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 合於正常使用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 費用,查系爭車輛於原告取回時,有諸多部位受損需修復, 經原告支出鈑金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烤漆費用為三萬 七千六百二十元,共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七十 元(計算式:13,650+37,620=51,270)。 ㈣依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五萬五千二百元及回 復原狀費用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經扣除被告奈菲兒公司已 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五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五萬六千四百七 十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B項規定,兩造約定以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故為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㈤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 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時等情事時,…… ,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 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 義務所衍生之費用。查系爭車輛之牌價為九十一萬九千元, 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 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㈥本件被告奈菲兒公司應給付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被告施丁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奈菲兒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及其利息。對於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四十六、 費用率三十一、淨利率十五)沒有意見,收回之系爭車輛沒 有再出租,依據公司程序系爭車輛收回後會先繳銷牌照。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簡表一件、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件、系爭 租約影本一件、臺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 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施丁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一○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 標準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簡表一件、請求金額 明細表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臺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張、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影 本一件、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施丁欽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三、系爭租約業已依法終止,原告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奈菲兒 公司及被告施丁欽連帶給付欠租、回復原狀費用及折舊補償 之違約金,但違約金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每輛每月租金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 元。另需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租賃期間如遇政府調整營業稅 率時,則依政府公告調整之;租期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次按系爭 租約第四條第J項約定:系爭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 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 使用狀態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再 按系爭租約第十條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約 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時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 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 其他應付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 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復按系爭租約第十條B 項約定:承租人同意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 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遲延利息。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奈菲兒公司積欠原告租 金,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奈菲兒公司給付欠租卻未獲置理, 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北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張在卷可參,是原告欲終止租約之書 面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奈菲兒公司,且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二日已取回系爭汽車,足信兩造業已同意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第四條J項、第十條A項 之約定請求已到期之租金,總額五萬五千二百元(計算式: 18,000×(3+2/30)=55,200),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即鈑金費用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與烤漆費用 為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共計五萬一千二百七十元(計算式 :13,650+37,620=51,270),扣除被告先前繳付五萬元履 約保證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計算 式:55,200+51,270-50,000=56,470),另依系爭租約第 十條B項約定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遲延利息;⑵原告另主張依 系爭租約第十條A項之約定,因系爭車輛之牌價為九十一萬 九千元,被告應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為牌價百分之二十五之 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云云,然由系爭租約第十條A項折 舊補償金之約定內容可知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其中「按車輛 牌價25%」之機械式計算方式,較諸前揭依據汽車租賃業同 業利潤標準計算結果高出甚多,難認符合汽車租賃業同業利 潤標準顯示之社會經濟狀況。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因 被告前已返還系爭汽車而得選擇另行利用系爭汽車或出售的 客觀事實,卻仍依車輛牌價百分之二十五為據計算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再參酌原告自承所屬行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 三十」,本院認違約金應以每期即每月租金金額一萬八千元 的六十九分之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而 系爭車輛返還翌日(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系爭租約 原到期日(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共計二十三個月又二十 八日,折舊補償之違約金應以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四元計算較 為適當(計算式:18,000×30/69×(23+28/30)≒187,304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較符合原告實際受損害之情形;⑶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奈菲兒公司及被告施丁欽連帶給付之 欠租與修復費為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暨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遲 延利息;另得請求被告奈菲兒公司及被告施丁欽連帶給付折 舊補償之違約金十八萬七千三百零四元及其法定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奈菲兒 公司、施丁欽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奈菲兒公司、施丁欽連帶給付 原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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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菲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