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重購價差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997號
TPEV,107,北簡,13997,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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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97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蔡承岷 
      鄭如芸 
      利明偉 
被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曾令權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購價差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將「EC04125P074PE電 源供應器等10項修理」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11萬8,000元決標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31日簽訂空軍保修 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年12 月4日依契約目視驗收合格,105年1月15日進行性能測試, 因項次1、3、5、6、9測試不合格,判定性能測試驗收不合 格,原告限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前修復重交,後續將依約辦 理複驗;被告於105年3月22日完成交貨,105年4月1日目視 驗收合格,性能測試後項次1至4項合格,項次5至10不合格 ,故判定複驗不合格;被告於105年4月6日聲請再驗,原告 於105年4月14日依約同意請求,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完成交 貨,105年5月2日進行再驗,目視驗收合格,105年7月26日 性能測試,項次1、2、5、6、7、8、9不合格,判定再驗不 合格。依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第7條規定,被告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被告逾期共 計56日曆天,已達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第10條第3項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之解約要件。原告於105年9月13日以空保修購 字第1050010816號函辦理部分接收(項次3、4、10)及部分 解約(項次1、2、5、6、7、8、9)事宜,並於106年6月13



日將「電源供應器等7項修理」之採購案(下稱:重購案) 以契約總價12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岳奇企業行。其後發現項 次3為原告自行研試修妥,僅餘項次1、2、4、5、6、7須重 購,遂與岳奇企業行辦理修約,變更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 元,經核算重購價差共計43萬6,360元。原告於107年3月22 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3055號函通知被告繳交,被告於10 7年3月26日收受送達,迄今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6,36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重購價差約定之真意係為填補損害,並不具懲罰性質,與 懲罰性違約金不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 求,而依該條文將懲罰性違約金與重購價差並列,可知重 購價差並無懲罰性質,否則自會明訂「重購價差」仍將充 作懲罰性違約金,是關於原告所求重購價差如何認定,應 回歸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以填補損害為限。實務上就「 重購價差」請求並非僅以「另有訂約事實」為要件,尚須 以「實際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始可,應由原告就損 害事實確實發生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另洽岳奇企業行以契約總價112萬5,360元 訂約,核算價差為43萬6,360元,惟被告查證岳奇企業行 也無法完成履約,且岳奇企業行已被原告解約並刊登拒絕 往來戶,原告迄未提出已支付該案價金證據,徒稱已另洽 商、另案決標過程完全合法及被告低價搶標云云,顯無理 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2日將「EC04125P074PE電源供應 器等10項修理」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111萬8,000元決標予 被告,兩造於同年7月31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 契約,惟被告遲延交付,已逾期56日曆天,經3次驗收( 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測作業)均不合格。嗣原告於105 年9月13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50010816號函辦理部分接收 (項次3、4、10)及部分解約(項次1、2、5、6、7、8、 9)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 約、空軍保修指揮部函文、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第73、75、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將「電源供應器等7項修理 」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120萬元決標予訴外人岳奇企業行 ,其後因僅餘項次1、2、4、5、6、7品項須重購,遂與岳 奇企業行辦理修約,變更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元,經核 算重購價差共計43萬6,36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3日將「電源供應器等7項修理 」之採購案以契約總價120萬元決標予岳奇企業行,嗣 因僅餘項次1、2、4、5、6、7品項須重購,遂與岳奇企 業行辦理修約,變更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空軍保修指 揮部契約修訂書、重購價差說明表、重購案採購清單、 空軍保修指揮部106年6月3日函文及該標案相關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67、69、71頁,第97至120頁),堪信 為真實。
2.又系爭契約之清單備註第7條規定:「乙方應自簽約日 之次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待修件提領及交貨」,第10 條第3項規定:「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A.目視檢查或 性能測試結果判定不合格者,乙方得以再驗測或退、換 貨、修復重交方式辦理複驗,其交貨檢驗作業,同原程 序辦理。B.上述驗收(含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測作 業)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如經最後一次檢驗仍不合格 ,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後續若有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第16條第1項規定:「 本案有關待修件及相關器材之提領、修妥回運、交貨、 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或 交貨逾期者,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罰 款以全案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若逾期達36日曆天, 且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展延交貨期限之合理事 由,除甲方審核同意賡續履約或展延逾期解約期限(期 間續計逾期罰款)外,餘經甲方審認乙方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逾 時交付工作,原告已為部分接收(項次3、4、10)及部 分解約(項次1、2、5、6、7、8、9),並另與岳奇企 業行簽訂重購案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12萬5,360元等 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 ,固非無據。




3.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項所明定。而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 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 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 ,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以實際 上之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與岳奇企業行辦理重新招 標而簽訂重購案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12萬5,360元,其 中重新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品項有價差43萬6,360元之事 實,固有上述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修訂書 、重購價差說明表為證。惟被告抗辯岳奇企業行亦無法 履約,且已被原告解約並刊登拒絕往來戶等語,而原告 亦自承岳奇企業行已經違約,無法履約,原告並未支付 岳奇企業行契約價款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固有與岳奇企 業行另行簽訂採購契約,惟岳奇企業行已無法履約,原 告亦無實際支付價款予岳奇企業行,難認有何價差損失 ;況若原告嗣後就此部分品項再與其他廠商重新簽訂採 購契約,價款未必高於系爭契約,倘若低於原契約價款 ,即無重購價差損失可言。綜上,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 差與岳奇企業社,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且不致使債權人反獲不當得 利,是若僅依重購案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採購價額計算重 購價差,而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金額,將使原告獲得不當 得利,與損害賠償之旨有悖。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實際支 出費用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重購價 差43萬6,360元,尚嫌無據,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
│電源供應器等10項修案重購價差 │
├──┬───────┬──────┬───────┬───────┬─────┬────────────┤
│項次│料號 │序號 │EC04125P074PE │EC06036P018PE │總價價差 │備考 │
│ │ │ │單價金額 │單價金額 │ │ │
├──┼───────┼──────┼───────┼───────┼─────┼────────────┤
│1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120,000元│ 430,300元│ │ │
├──┼───────┼──────┼───────┼───────┼─────┼────────────┤
│2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430,300元│ │ │
├──┼───────┼──────┼───────┼───────┼─────┼────────────┤
│3 │0000000000000 │K0656C8683 │ 120,000元│ │ │另案無償修妥,不與列計 │
├──┼───────┼──────┼───────┼───────┼─────┼────────────┤
│4 │0000000000000 │8018 │ 90,000元│ 76,620元│ │ │
├──┼───────┼──────┼───────┼───────┼─────┼────────────┤
│5 │0000000000000 │K0656C0634 │ 120,000元│ 74,040元│ │ │
├──┼───────┼──────┼───────┼───────┼─────┼────────────┤
│6 │0000000000000 │K0656C2403 │ 120,000元│ 73,800元│ │ │
├──┼───────┼──────┼───────┼───────┼─────┼────────────┤
│7 │0000000000000 │5041 │ 119,000元│ 40,300元│ │ │
├──┴───────┴──────┼───────┼───────┼─────┼────────────┤
│合計 │ 689,000元│ 1,125,360元│436,3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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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