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3955號
TPEV,107,北簡,1395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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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9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呂立全
被   告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月裡

       郭秀絨

       葉向榮
兼法定代理人 羅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賓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展公司)以被告羅金興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七萬元,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本息自撥款日 起,一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未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十 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前雖曾對被告賓展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然



僅受償五千九百七十四元,抵充執行費六千二百七十四元, 尚不足三百元,故本件欠款尚無受任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被 告賓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函影本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羅金興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
一、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賓展公司及羅金興是被騙的,賓展公司的公 司章是訴外人陳岳鴻拿走的,系爭契約上的簽名有點像被告 羅金興所簽的。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賓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 被告賓展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月裡郭秀絨葉向榮與兼法定 代理人羅金興等四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向桃園地院函詢有 無受理被告賓展公司申報或選任清算人事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賓展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經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427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賓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賓展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賓展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 件,有桃園地院覆函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賓展公司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揭被告賓展公司設立登記 表所載,被告賓展公司有股東羅金興白月裡郭秀絨、葉 向榮等四人,原告列羅金興白月裡郭秀絨葉向榮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地院函 影本一件、被告賓展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羅金 興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就權 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主張法律 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債務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借款係遭訴外人陳岳鴻私自拿走 公司印章,係遭欺騙而為借款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就遭欺騙而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 抗辯公司章遭訴外人陳岳鴻拿走等語,並無法舉證證明,難 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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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