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74號
原 告 李日乾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被 告 沈振東
鄭光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簡字第1037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莊隆慶簽發,由被 告沈振東、鄭光育背書,票號為Y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壹仟伍佰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 應連帶給如新臺幣(下同)1 千5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被告莊隆慶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莊隆慶所簽 發,且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遭到改寫並變造,故系爭支 票當屬無效票據,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沈振東、鄭 光育辯稱:因為謝嘉入拿系爭支票給被告沈振東及鄭光育, 並表示被告莊隆慶要借錢,請被告沈振東及鄭光育向原告調 資金,後來原告就就要求被告沈振東、鄭光育在系爭支票後 面背書,但是後來原告並沒有把資金借給被告莊隆慶,原告 應先證明其就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原告是以無對價或無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辯稱: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莊隆慶簽發由被告沈振東、鄭光育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向付款人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見司促卷),業經被告等 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支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原告沈振東、鄭光育是否須負背書人責任?
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是支票上之發票 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屬記載後不得改寫,若經改寫, 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自應屬無效票據。查 ,系爭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正面載有金額「 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字樣,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 本及原本在卷可憑,但經本院將系爭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金額欄、日期欄,均 有遭塗改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塗改前之字跡研判係以 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原記載內容如鑑定說明。經以光譜 影像比對儀檢視下,系爭支票金額欄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正」、日期欄為:「106 年12月30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19859號鑑定書暨其 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堪認系爭支票上之 金額確曾遭改寫,而屬無效票據乙情,並無疑義。 ㈢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 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 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既因金額遭改 寫而無效,則被告沈振東、鄭光育就此無效支票所為之背書 行為,亦皆無效,自難令其負背書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千5 百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