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
原 告 柏德泉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石鳳英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追加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255頁),核其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是否合意解除所衍生,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可見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配偶常年旅居國外,不諳國內買賣房屋事 宜,106年6間偶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 屋),在業務員賴宥宏之遊說下,於106年6月15日與永慶房 屋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永慶房屋向被告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翌日(16日)即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永慶房 屋。惟簽約過程中,賴宥宏未讓原告與被告議價,亦未向原 告充分說明契約之內容,即擅自作主以2,180萬元為買賣價 金。原告深覺不妥,即於同年月17日向賴宥宏表示不願購買 ,再於簽發後一週內向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亦同意 ,是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㈡原 告誤以為簽約後始能與被告議價,在未議價前,並無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本意,所為簽約顯欠缺對契約書之認識,致其內 心意思與表示上意思不一致,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而原 告已向被告表達撤銷該意思表示之意,系爭契約自始無效,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 又被告因本件契約之解除,實際所受之損害僅46,329元,其 以票面金額208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之。並 聲明:⑴被告應返還1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之 女兒「小蘭姐」於106年6月21日尚以電子通訊請求仲介提供 貸款銀行、貸款期間及貸款利息等資料,並要求仲介於6月 22日帶原告女兒之先生再看一次房屋,可見兩造並未於簽約 後一週內合意解除契約。而原告本應於106年6月29日前將20
8萬元存匯至履約保證專戶,經被告催告未果,已於106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原告已給付之 10萬元及系爭本票,原告違約在先,其請求返還10萬元本息 及系爭本票,自無理由。㈡原告女兒已向仲介表明無能力為 原告支付貸款利息,始請仲介向被告求情解除契約,所稱意 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亦無理由。㈢被告同時委託永慶房屋及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因先與 原告簽約,始婉拒信義房屋以2,235萬元出售之機會,難謂 被告未受有損害或只受微小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6年6月15日與永慶房屋簽立不動產意願書 ,繳付10萬元斡旋金;於106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交付系爭本票予永慶房屋收執,固有不動產意願書、系爭 契約及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然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自應返還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縱未合 意解除契約,原告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 效,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對簽訂契約及收受10 萬元及本票乙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㈢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本 息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係以其於簽約後一週內 在配偶根岸和時及友人葉明鈺之陪同下,在大安區公所以電 話向被告表明解約之意,被告接到電話後說「我了解,買房 子本就不是容易的事件,我會跟仲介說不要給你很大壓力」 等語為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陳述,證人根岸和時及葉明鈺 亦未直接聽到兩造之對話(本院卷第159、160頁),自難認被 告有為上開陳述。縱被告有上開回答,亦僅理解原告不買房 屋之意,並無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況原告之女兒「小蘭 姐」於106年6月16日簽約後之第5日即6月21日,尚以電子軟 體向永慶房屋之仲介陳文豪(dian zhang chen)查詢貸款銀 行之名稱、貸款期間及貸款利息等語;另於簽約日後第6天 之106年6月22日,以電子軟體請陳文豪安排原告女兒之先生 參觀系爭不動產等語;又於106年6月26日以電子軟體向陳文 豪表明貸款之申請及貸款如未能於6月29日前核撥,繳第1期 訂金會有困難等語,均有小蘭姐與dian zhang chen之電子
軟體之對話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123、179、183頁),而 原告已陳稱小蘭姐是其女兒(本院卷第169頁),證人陳文豪 亦證稱有與原告女兒小蘭姐為上開對話(本院卷第163頁)。 倘兩造已於簽約後一週內即106年6月23日前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原告之女兒何須於106年6月26日尚與永慶房屋之仲介陳 文豪溝通銀行貸款之事,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後一週內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應無可採。
(2)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第2項已約定,原 告應於106年6月29日將本票金額208萬元匯入本件買賣履約 保證帳戶(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女兒小蘭姐於106年6月27 日與陳文豪以電子軟體稱:我們很遺憾,房子的確是很好, 但是我一直擔心父母親的貸款壓力和每個月的生活壓力,他 們付不起;6月29日要付208萬元,我們實在沒有能力付這1 筆錢,違約金208萬元也沒法付,請店長幫忙提供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89-191、195頁)。證人陳文豪亦證稱:在約定匯 款的前幾天,原告女兒小蘭姐說其香港資金出問題,無法匯 回臺灣幫母親買系爭不動產,已清楚表達不想買,請我向被 告說服可以不買系爭不動產;我以電話請原告匯款時,原告 說不想買系爭不動產,而未於6月29日匯款208萬元至履約保 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1、164頁),可見,是原告資金不足 ,而未於6月29日匯208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原告已違反上 開約定甚明。則被告於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後,於106年7月31日以臺北成功郵局 第57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5-26、81-83頁),即有理由。故本件是原告違約 而經被告解除契約,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是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無可採。
(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不在?
1、查,原告主張其誤為簽約系爭契約後始可與被告議價,議價 前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已向被告表示撤銷之意,系爭 契約自始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證人陳 水豪證稱:原告於106年6月15日簽訂買賣意願書之前一天, 我們約原告到店內,有解釋買賣合約及流程並說明行情,讓 原告及他先生可以回去考慮,隔天我們電話問其意願,他們 才到我們店裡面寫正式的斡旋單(買賣意願書)。在收斡旋 金時,我們建議一個價格看原告能否接受,原告有無討價還 價我忘記了,因為原告年紀較長,為了怕他以後忘記有這件 事情,所以就與原告的女兒聯絡,原告的女兒說價格的部分 尊重媽媽,由我跟她媽媽討論,就在收斡旋金的當天談成總
價是2,180萬元,之後約被告出來簽約,簽約當天還有跟原 告問她是否願意加價,原告說不願意,被告也同意等語(本 院卷第166-167頁)。可見總價2,180萬元是兩造合意談成, 並無錯誤可言。則原告主張其未議價,是永慶房屋擅自作主 ,其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洵非 可採。
2、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6條第1、2項約定:因甲方(原告) 未備齊簽約款,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 萬元整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被告)為受款人 ,面額208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 紙,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 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將上揭本票金額 208萬元整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前揭本票乙方同 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甲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 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甲方得向永慶房 屋取回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208萬元於6月29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然原告並未如 期匯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8萬元債權仍屬存在,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0萬元本息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原告)毀約不買時,乙 方(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6條第3項亦約定:甲 方未依前項約定存匯本票款項,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 履行時,甲方同意前揭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給乙方,逕 由乙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法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0頁)。 經查,本件是原告違約不買,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 述,被告依約固得沒收原告給付之斡旋金(訂金)及向永慶房 屋取得系爭本票。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 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違約後,被告 於106年8月4日以2,19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21頁),固較出售予 原告之2,180萬元高出10萬元,惟亦損失自106年6月17日起
至106年8月4日之利息146,329元(21,800,000×5%×49天÷ 365天);且被告於106年6月間委託永慶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 同時,亦委託信義房屋出售,因先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致 被告喪失比2,180萬元多出55萬元之2,235萬元出售之機會, 有被告與信義房屋於106年6月19日之電子軟體對話可參(本 院卷第279頁),綜合上開情事,本院認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 以596,329元(146,329+550,000-100,000)為妥適。原告既未 給付被告596,329元之違約金,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 爭本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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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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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德泉│106年6月16日│無記載│208萬 │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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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58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3,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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