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0101號
TPEV,107,北簡,10101,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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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01號
原   告 許立達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翁瑞學 
      吳欣陽 
      林季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艾爾之光線上遊戲 服務使用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簡字614號卷(下稱湖簡卷) 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3,9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湖簡卷第8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99年8月間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為 被告所經營之「艾爾之光」線上遊戲之遊戲副本「太陽之神 的要塞(困難)」(下稱系爭遊戲)玩家使用者。詎料,被



告於106年9月5日以原告自106年8月31日起3天均使用外掛程 式進行遊戲,違反系爭契約規定為由,將原告於系爭遊戲內 角色名稱「雷昂扎特」、帳號AFfaf637Z00000000000(下爭 系爭帳號)予以封鎖,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帳號進入遊戲,惟 系爭帳號係遭第三人非法使用,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帳號通關 電磁紀錄與被告網路查詢結果不一致, 被告對於長達4天的 外掛行為亦無任何通知及合理之處理行為,故被告逕自封鎖 系爭帳戶,應屬無據。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應先行 通知原告改善,惟被告並未做任何通知即將系爭帳號封鎖,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7 年消費系爭遊戲所產生之虛擬道具損失 計21萬6,598元( 其價值以原告於系爭遊戲消費之金額計算 )及精神損失8萬3,402元,以上合計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不得將帳號、密碼 轉讓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如因而產生糾紛,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原告已承認系爭帳號曾借給朋友,自無理由主張被告 須負擔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帳號係遭第三人盜用虛擬寶物 及道具等,惟原告之系爭帳號並無虛擬道具轉移之紀錄,且 因使用外掛程式通關而獲得之飾品寶物、通關稱號,皆未遭 不當轉移,是原告主張第三人非法使用其遊戲帳號,不足採 信。另原告於遊戲進行中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實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隨時 終止系爭契約,無須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是被告終止系爭契 約將原告停權,自無不法,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遊戲之玩家,被告 於106年9月5日將系爭帳號封鎖,原告無法登入, 原告自99 年8月1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 於系爭遊戲中共儲值消費21 萬6,598元等情, 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帳號遭封鎖之登入畫 面、被告客服資訊及系爭帳號消費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湖簡卷第10至2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均堪信為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爭系爭帳號封鎖並不合法,被告應賠償原告 7年消費系爭遊戲所產生之虛擬道具損失計21萬6,598元及精 神損失8萬3,402元,合計3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27條 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 乙方(即被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 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 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 …」。原告主張被告將爭系爭帳號封鎖並不合法,然被告 辯稱係因原告於系爭遊戲進行中使用外掛程式,被告自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第2款約定立即終止系爭契約等 語,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系爭遊戲進行中確有 使用外掛程式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遊戲進行中有使用外掛程式之行為,業據 提出系爭帳號通關電磁紀錄為證( 見湖簡卷第44至69頁) 。 查觀諸上開電磁紀錄內容,「Start Member」及「End Member」欄位均顯示為1, 堪認系爭帳號為單人進行,未 有其他玩家予以協助;又「Using Ski11 Kind」欄位紀錄 為0,亦可認玩家並未於副本內施放任何角色技能, 應無 法清除遊戲中之障礙物,自無通關之可能 ;另「RegDate 」欄位顯示系爭帳號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每 天從凌晨0時至晚間12時,連續4天共96小時持續進入系爭 遊戲之紀錄,顯非常人日常作息所能達成;佐以「PlayTi me」欄位數字皆為180以下,顯示玩家僅於180秒內即可完 成系爭遊戲,惟以被告公司之遊戲管理員以最高等級之角 色與最高品質之裝備通關, 所需時間平均皆約為600秒以 上,亦非正常之遊戲行為所能達成。基上,堪認被告辯稱 原告之系爭帳號有使用外掛程式乙節,應為真實,是被告 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帳號單人副本遊戲行為異常,並終止 系爭契約,此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頁),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帳號 通關電磁紀錄與被告網路查詢結果不一致,顯有編造外掛 使用時間紀錄云云。惟被告辯稱此情係因機房於106年8月 31日蒐集到系爭帳號外掛資料後,於同年9月5日分批傳送 到客服及營運單位,故而有時間不一致情形等語。然查, 參諸上開電磁紀錄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且與原告自承將 系爭帳號借予他人之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上開電磁紀錄係臨訟製 作,難認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其系爭帳號遭第三人非法使用云云,然原告對 此未舉證說明,尚難憑採,且參以被告網路客服紀錄所載 原告之客訴內容:「…貴公司可以查詢這主帳號是否有任 何不良紀錄? 然而就因為8月30日號出遠門把帳號借給朋



友請他有空上線幫我刷刷副本解解每日任務9月4日回家直 到9月6日上午才發現遊戲帳號9月5日遭永久鎖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 有跟被告反應我的朋友未經我的許可將我的帳號借給第三 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原告)完成註 冊程序後,應核發一組帳號及密碼;該組帳號一經設定即 不得變更,且僅供甲方使用。甲方不得將該組帳號、密碼 轉讓或出借予第三人使用,如因而產生糾紛,由甲方自行 負責。」,是原告既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帳號借予朋友使 用,則原告就出借後所產生之外掛行為本應自行負責。(四)再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疑似使用外掛而有異常情形,被告 依約定及遊戲使用管理條例管理條款(下稱系爭管理條款 ), 應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或鎖定系爭帳號7日,如原告未 改善或改善後再次違反規定時原告始得將系爭帳號封鎖云 云,固據提出被告網路客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惟按系爭契約第24條固約定:「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之處理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有事實足證甲方於本遊戲中 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應於遊戲網站或遊戲進行中公 告,並以線上即時通訊方式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經乙方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違反者,乙方得依遊戲管 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乙方依 遊戲管理規則停止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 每次不得超過7 日。除構成契約終止事由外,乙方依遊戲管理規則對甲方 所為之處置,不得影響甲方依本契約應享之權利。」,惟 系爭帳號確有使用外掛程式,且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已如 前述,且此情形並非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情形,而係 構成系爭契約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被告自得依該條 約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管理條款就玩家「使用或 散佈外掛/私服等( 含自動練功、軟體加速及軟硬體外掛 )」之情形,亦係規定被告得終止遊戲服務合約(見本院 卷第2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基上,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合法,且原告應就系爭帳號 使用外掛程式之情形自行負責,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 7年來使用遊戲期間消費產生之虛擬道具損失金額21 萬6, 598元及精神損失8萬3,402元云云,即屬無據。 況在線上 遊戲所獲虛擬道具、裝備及寶物等,僅係於線上遊戲玩家 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於玩樂過程中取 得積分之成就及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線上遊戲時, 對被告亦不得兌換金錢,是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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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