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更一字,107年度,2號
TPEV,107,北小更一,2,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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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惠琳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 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以「聲請人(即 原告)因近日過度勞累,加上感染風寒,舊疾復發,身體極 度不適,屆期不能到庭,請貴院准予另定期日審理」為由, 具狀請假,並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 頁)。查依 臺大醫院北護分院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載 :「1.未歸類結締組織,疑抗磷脂質症候群;2.感冒」、醫 師囑言欄係載:「於108 年1 月10日於內科門診就診,宜定 期追蹤診療」(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無囑言本件原告應 在家靜養不宜外出等情,而原告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又原告前開書狀所附其 他臺大醫院總院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分別 係105 年9 月19日、105 年11月3 日、106 年12月6 日所開 立,此距本件108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逾1 、2 年,



且原告復於107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已親自到庭為言詞 辯論程序而無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是前揭臺大 醫院、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均無從做為原告已 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0頁;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但書規 定參照)後,得以聲請延展期日之事由。準此,依上述說明 ,原告在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難 謂有正當理由,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 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一組LG洗 衣機(上下兩機;下稱系爭洗衣機),型號分別為WD-S16VB D 及WT-D250HW ,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8, 900 元,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送貨至原告家中並完成裝機 ,被告同時交付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G公司) 保證書。原告於3 天後試用時,發現首次使用下機就顯示故 障碼「IE」,而「IE」代表為清潔進水閥濾網,新品才剛開 始使用,不應有進水閥濾網堵塞情形;同時使用上、下機時 ,有下機未立即開始運作、洗清脫水時震動非常厲害、運轉 聲音很大、下機脫水脫不乾、上機水量明顯偏少及管路問題 ;系爭洗衣機實際水量有不足現場銷售人員所保證品質之情 形;現場銷售人員於現場擔保,就下機部分,可以手動選擇 水位高度、洗衣時間、脫水時間等,惟下機面板上根本無此 些選項可以操作;系爭洗衣機有洗劑進入管道異常、洗清中 無故產生泡沫、噴射水孔出水不正常、定時器異常、洗不乾 淨、脫水脫不乾、洗劑及泡沫殘留等情形;系爭洗衣機多次 顯示「Sud 」之錯誤代碼,運轉過程產生錯誤,異常碼在手 動關閉電源後才清除;系爭洗衣機有諸多重大瑕疵,未達被 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據以解 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系爭洗衣機寄存於訴外人收多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收多易公司)之倉位租金45,360元、保險費1, 400 元、運輸費1,700 元,合計48,460元;原告已於107 年 3 月7 日於協商會議時當場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900元,及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原 告誤植為第216 條本文前段;見本院卷第65頁)「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至被告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潤泰全球 中和分公司)賣場購買LG公司品牌系爭洗衣機,買賣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大潤發中和店;系爭洗衣機可分為上下 雙機,型號分別為WD-S16VBD 及WT-D250HW ,系爭洗衣機於 106 年12月20日交付完成,後原告分別於106 年12月28日、 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11日致電LG公司表示系爭洗衣 機有故障之情形;106 年12月28日原告稱下機洗衣脫水聲音 過失,翌日由LG公司派工程人員前往檢測,檢測結果為機器 正常且無故障,運轉時大聲係因使用洗衣袋及機器設置未完 全水平所致,工程人員以工具調整水平及建議原告不需使用 洗衣袋後認已排除問題;107 年1 月2 日原告稱上機有水量 不夠、沒有泡泡、無法預測洗程時間要求派員維修,LG公司 於107 年1 月4 日派員至原告住處檢測,經測試運轉後認上 機並無故障或異常情形,並向原告說明;107 年1 月11日原 告稱上機有洗劑不投入及太多泡泡情形並要求退貨,LG公司 人員於107 年1 月12日至原告住處檢測,未發現上機有任何 機器故障及異常情形;顯示故障碼「IE」為Input Error 縮 寫,代表入水量異常,常見發生原因為水龍頭水壓太低或未 完全開啟所致,原告實際使用方式為何,不得而知,是否因 其使用不當所生,非無可能,且原告在3 次報修紀錄中皆未 提及此一情形,LG公司人員也無法協助確認;原告稱同時使 用上、下機時,有下機未立即開始運作、洗清脫水時震動非 常厲害、運轉聲音很大、下機脫水脫不乾、上機水量明顯偏 少及管路問題,先前LG公司工程人員至原告家中檢測時均未 查有此類情形,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難謂實在;原告稱系 爭洗衣機實際水量有不足現場銷售人員所保證品質情形,家 用滾筒洗衣機特性是較直立式洗衣機更為省水,注水時是依 各種洗衣程序需求進行分配,在同一洗程中不會同一時間快 速注入洗衣筒,原告以為在洗程中應看到水量高過門蓋3 分 之1 處是錯誤觀念,原告所提廣告標示之意為完整洗程下( 一洗三清)所耗總水量只需50L ,係為標榜該機器之省水能 力,非指單一洗程中即注水至少50L ,原告對廣告內容實有 誤解;原告稱其使用筒槽殺菌功能有水太少及去污粉不溶解 情形,惟該功能實際上是以噴射高溫水蒸氣方式清潔洗衣機 內側,不應在筒槽內放入去污粉,原告對於該項功能運作方 式及效果實有誤解;原告稱現場銷售人員於現場擔保,就下 機部分,可以手動選擇水位高度、洗衣時間、脫水時間等, 下機面板上根本無此些選項可以操作,惟下機的手動操作選 項實際上僅有洗程的選擇,不同洗程即代表不同水位高度、



洗衣時間及脫水時間,原告係誤解銷售人員表達之意;原告 稱系爭洗衣機有洗劑進入管道異常、洗清中無故產生泡沫、 噴射水孔出水不正常、定時器異常、洗不乾淨、脫水脫不乾 、洗劑及泡沫殘留等,皆係基於原告主觀臆測或錯誤觀念, 所示照片難以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稱系爭洗衣機多次顯 示「Sud 」之錯誤代碼,運轉過程產生錯誤,異常碼在手動 關閉電源後才清除,然查「Sud 」代碼係指使用者所添加之 洗劑過量或產生泡沫太多所致,而說明書就此錯誤代碼處理 方案是呼叫維修服務,原告未依照說明書指示內容尋求協助 ,而私自以非正確方式(清洗泵過濾器及筒槽殺菌)排除錯 誤,故被告無法得知系爭洗衣機顯示該代碼之真正原因;另 原告請求倉儲及運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係不具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補充性法條,不得 做為獨立請求權基礎之用,被告就此部分無法進行答辯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潤泰全球中和分公司係被告潤泰全球公司之分公司,原 告於106 年11月12日(被告107 年11月26日答辯狀誤植為10 6 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第37頁)向潤泰全球中和分公司購 買系爭洗衣機,型號分別為WD-S16VBD 及WT-D250HW ,價格 分別為42,000元及8,900 元,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交付裝 機完成,並交付LG公司保證書等情,有潤泰全球中和分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LG公司保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 107 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900元部分: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 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 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係向潤泰全球中和分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 ,潤泰全球中和分公司係被告潤泰全球公司之分公司,已 如前述,而法人分支機構為該法人之一部,無獨立之人格 ,僅實例上承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以分公司為當事人 者,在法律上仍應認其係以公司法人之整體為當事人。又 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原告既係向被告潤泰全球公司之中和分公司即潤泰全球中 和分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而非與具獨立法人格之被告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流通事業公司) 訂立系爭洗衣機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 9 條本文、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潤 發流通事業公司給付50,900元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 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 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有首次使用下機就顯示故障碼「IE」 ,新品才剛開始使用,不應有進水閥濾網堵塞情形;同時 使用上、下機時,有下機未立即開始運作、洗清脫水時震



動非常厲害、運轉聲音很大、下機脫水脫不乾、上機水量 明顯偏少及管路問題;系爭洗衣機實際水量有不足現場銷 售人員所保證品質之情形;現場銷售人員於現場擔保,就 下機部分,可以手動選擇水位高度、洗衣時間、脫水時間 等,惟下機面板上根本無此些選項可以操作;系爭洗衣機 有洗劑進入管道異常、洗清中無故產生泡沫、噴射水孔出 水不正常、定時器異常、洗不乾淨、脫水脫不乾、洗劑及 泡沫殘留等情形;系爭洗衣機多次顯示「Sud 」之錯誤代 碼,運轉過程產生錯誤,異常碼在手動關閉電源後才清除 等瑕疵問題(見107 年度北小字第2889號卷第11頁至第19 頁)。惟為被告潤泰全球公司否認,辯稱原告分別於 106 年12月28日、107 年1 月2 日、107 年1 月11日致電LG公 司表示系爭洗衣機有故障之情形;106 年12月28日原告稱 下機洗衣脫水聲音過失,翌日由LG公司派工程人員前往檢 測,檢測結果為機器正常且無故障,運轉時大聲係因使用 洗衣袋及機器設置未完全水平所致,工程人員以工具調整 水平及建議原告不需使用洗衣袋後認已排除問題;107 年 1 月2 日原告稱上機有水量不夠、沒有泡泡、無法預測洗 程時間要求派員維修,LG公司於107 年1 月4 日派員至原 告住處檢測,經測試運轉後認上機並無故障或異常情形, 並向原告說明;107 年1 月11日原告稱上機有洗劑不投入 及太多泡泡情形並要求退貨,LG公司人員於107 年1 月12 日至原告住處檢測,未發現上機有任何機器故障及異常情 形;顯示故障碼「IE」為Input Error 縮寫,代表入水量 異常,常見發生原因為水龍頭水壓太低或未完全開啟所致 ,原告實際使用方式為何,不得而知,是否因其使用不當 所生,非無可能,且原告在3 次報修紀錄中皆未提及此一 情形,LG公司人員也無法協助確認;原告稱同時使用上、 下機時,有下機未立即開始運作、洗清脫水時震動非常厲 害、運轉聲音很大、下機脫水脫不乾、上機水量明顯偏少 及管路問題,先前LG公司工程人員至原告家中檢測時均未 查有此類情形,其僅係原告主觀臆測,難謂實在;原告稱 系爭洗衣機實際水量有不足現場銷售人員所保證品質情形 ,家用滾筒洗衣機特性是較直立式洗衣機更為省水,注水 時是依各種洗衣程序需求進行分配,在同一洗程中不會同 一時間快速注入洗衣筒,原告以為在洗程中應看到水量高 過門蓋3 分之1 處是錯誤觀念,原告所提廣告標示之意為 完整洗程下(一洗三清)所耗總水量只需50L ,係為標榜 該機器之省水能力,非指單一洗程中即注水至少50L ,原 告對廣告內容實有誤解;原告稱其使用筒槽殺菌功能有水



太少及去污粉不溶解情形,惟該功能實際上是以噴射高溫 水蒸氣方式清潔洗衣機內側,不應在筒槽內放入去污粉, 原告對於該項功能運作方式及效果實有誤解;原告稱現場 銷售人員於現場擔保,就下機部分,可以手動選擇水位高 度、洗衣時間、脫水時間等,下機面板上根本無此些選項 可以操作,惟下機的手動操作選項實際上僅有洗程的選擇 ,不同洗程即代表不同水位高度、洗衣時間及脫水時間, 原告係誤解銷售人員表達之意;原告稱系爭洗衣機有洗劑 進入管道異常、洗清中無故產生泡沫、噴射水孔出水不正 常、定時器異常、洗不乾淨、脫水脫不乾、洗劑及泡沫殘 留等,皆係基於原告主觀臆測或錯誤觀念,所示照片難以 證明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稱系爭洗衣機多次顯示「Sud 」 之錯誤代碼,運轉過程產生錯誤,異常碼在手動關閉電源 後才清除,然查「Sud 」代碼係指使用者所添加之洗劑過 量或產生泡沫太多所致,而說明書就此錯誤代碼處理方案 是呼叫維修服務,原告未依照說明書指示內容尋求協助, 而私自以非正確方式(清洗泵過濾器及筒槽殺菌)排除錯 誤,故被告無法得知系爭洗衣機顯示該代碼之真正原因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第42頁)。經查,原告就系爭洗 衣機有其主張之瑕疵問題,固提出照片等佐證(見107 年 度北小字第2889號卷第41頁至第77頁),然為被告爭執照 片之證據力(見本院卷第60頁),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皆不足以證實系爭洗衣機有其所指稱之瑕疵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又系爭洗衣機既經LG公司工程人員前往 檢測均判定為無瑕疵,有被告107 年11月26日答辯狀後附 之LG公司維修紀錄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而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收受被告前開答辯狀繕 本後,於其107 年12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77頁)及至108 年1 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自可信 為真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有前開瑕疵云云,應非可採 。此外,原告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 日審理時,當庭闡明 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9頁) 後,未就系爭洗衣機有何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 及預定效用)、品質瑕疵,及其主張之瑕疵對原告所生之 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並未有失平衡等情 ,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00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460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48,460元部分,原告前經本院於107 年12月 3 日審理時,當庭闡明諭知其陳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就本案 請求48,460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6 條本文前段( 應係第1 項之誤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惟按民法第216 條乃係規範「法定賠 償範圍」,且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第 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公司及潤泰全球 公司給付50,900元云云,已非有據,業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系爭洗衣機寄存 於收多易公司之倉位租金45,360元、保險費1,400 元、運輸 費1,700 元,合計48,46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本文、第259 條 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00元;依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60元,合計99,36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 於108 年1 月2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108 年1 月17日補充說明狀、108 年1 月18日陳報狀,均 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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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