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870號
TPEV,107,北小,4870,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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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黃國銘 
法定代理人 黃永興 
      林瑞萍 
被   告 李科樺 

被   告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 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 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查被告李科樺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三商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惟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5 段260 號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是本院參酌前開規定,並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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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