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655號
TPEV,107,北小,4655,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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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吳閨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
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規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 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 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 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 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 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 算程序,公司法第378條、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撤回認 許之外國公司,於清算程序,固係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 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然於清算完結後,已不能認其 為法人,僅屬非法人團體,即不得再以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 司之營業所為營業所,亦不得以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 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以該外國公司所屬國籍之法 律所規定之營業所及代表人、管理人,為其營業所及法定代 理人。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 力,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未依法陳報被告新 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 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 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 107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



,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證明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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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印軒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