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631號
TPEV,107,北小,463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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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
原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訴訟代理人 王柏皓 
被   告 陳謙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簡冠宇,其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1元及加計自未繳交 積欠管理費之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7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 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6年12月至107年5月31日間 ,尚積欠管理費24,74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非由管 理委員會自定金額強迫繳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未記載日 期,即屬程序瑕疪而無效。被告未居住該社區,未使用設施 ,故應召開臨時會提案表決從前繳納過之金額應予返還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 查,依皇翔歡喜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通過之住戶規 約第17條第2項「管理費之分攤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 建物登記總面積(含共有部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每 月每坪新臺幣伍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新臺幣參佰元 整。」,是可知皇翔歡喜城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業已經 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在未經撤銷或重新決 議前,自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是原告依此標準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至107年5月31日管理費24,741元,自 屬有據。被告辯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是原告管委會自行通 過強迫繳納乙節,即非有理。
㈡又被告辯稱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記載日期故有程序瑕疪不生 效力云云,惟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日期本非必要記載事項, 而需以法院受理之日期為準,況本件被告既已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已失效並進入訴訟程序,核與本件 訴訟無涉。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22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被 告於107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司 促卷第43頁),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0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併請求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1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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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