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萬順設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倩碧
訴訟代理人 廖凡雅
被 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第3 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間 向原告購買美術用品數批,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 ,43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於訂貨時 承諾於106 年10月11日前轉帳付款,然被告屆期卻未依約付 款,嗣原告於107 年8 月間聯絡到被告,表明願給被告最後 之分期還款機會,兩造遂於107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約定被告自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9 月15日(計13期) ,前12期每期還5,000 元,第13期還4,330 元,繳款日為每 月15日,若其中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附 加從106 年8 月18日起年息5%的利息,惟被告仍完全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系爭聲明書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64,430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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