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96號
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吳厚儀
謝鵬翔
被 告 石瑞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交割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壹、 一般契約事項、五、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於原告之忠孝分公司 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2)、簽訂「受託 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於同年8 月 間再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並提供財力資力相關證明等,從事股票之融資 融券信用及現股當沖等交易,而當沖係指同一天內,在相同 帳戶中,針對同一檔個股,經由買賣相同數量來達成結清交 割的行為,嗣被告陸續採網路下單方式並以現股買進及賣出 等方式陸續進行「味全」、「廷鑫」等多檔股票之當沖交易
,經107 年4 月16日交割結算後,被告尚有未交割金額152, 385 元,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暨證券相關法令,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通知被告在案,爾後原 告雖自行入帳償還87,700元,尚有64,685元未清償,原告已 於107 年4 月23日催告被告限期清償,然遭招領逾期退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6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請求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聲 明書、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投資人帳戶凍結/解凍申請 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 券戶徵信資料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 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冾預 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交易明細、最新集保餘額表、客戶 買賣對帳單、107 年4 月16日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忠孝 )字第005 號函、台北敦南郵局第00037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證交所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168 號卷第5 頁背面至28頁背 面,下稱支令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項 、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4,6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見支令卷第 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請求 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即4,528 元(計算式:64,685元×7%= 4,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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