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蘇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6 日8 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二段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同安街28巷9 弄路口,向 北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左後車身撞及沿同向由訴外人黃國 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黃國慶受傷倒地,伊已賠付黃國慶醫療費用等共新 臺幣(下同)61,363元(含醫療費用24,128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接送費用1,23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法取得黃國慶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 萬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復有明文。查 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黃國慶左側小腿雙踝骨折,原 告已賠付黃國慶醫療費用等61,3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 費用核付細目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暨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肇 事經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由上可知, 被告駕車沿汀州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轉,後車 身與沿同向同道直行之黃國慶騎乘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自有過失,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代位黃國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61,36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3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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