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36號
原 告 蔡啓慎
被 告 陳笠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2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2 樓之1 房屋)所有人,因被 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之2 房屋(下稱系爭2 樓之2 房屋)設立一扇密閉式鐵門, 造成系爭2 樓之1 房屋採光與通風受遮蔽,原告遂聲請調解 ,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與被告以105 年度北司調 字第121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合意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6,8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僱工將系爭2 樓之2 房屋門 口前之不銹鋼門上之玻璃及鐵片移除,並裝設紗網及框(下 稱系爭調解內容)。不料原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如數給付被告 16,800元後,被告竟拒不履行,直到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始臨時拆除,且過後又在門內覆蓋一扇百葉窗,並天天 關閉,仍無法採光及通風。被告既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00元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自行履行完畢, 原告仍執意聲請執行,結果復經司法事務官前往現場履勘確 認執行完畢無誤,並無不履行情事。至被告於屋內加裝之百 葉窗平日均係呈現半開狀態,應不影響系爭2 樓之1 房屋之 採光及通風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前於105 年10月27日在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調字 第1214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第2 項為:「聲請人 (即本件原告)願於105 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相對人(即本 件被告)16,800元,並由相對人於105 年11月16日以前僱工 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門 口前之不銹鋼門(如附件二所示)上之玻璃及鐵片移除,並 裝設紗網及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5日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534 號 受理在案,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8日前往現場履勘 確認被告已依系爭調解內容執行完畢無誤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履行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 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後又在門內覆蓋一扇百葉窗,足 以影響系爭2 樓之1 房屋之採光及通風,構成不完全給付, 應返還16,80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 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經查,系爭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5 年11月10日以 前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16,800元,並由相對人於10 5 年11月16日以前僱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門口前之不銹鋼門(如附件二所示)上之 玻璃及鐵片移除,並裝設紗網及框。」,業如前述。而被告 確已完全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事實,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7 年6 月28日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製有執行筆錄及 照片等物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 畢。原告雖稱被告又在門內覆蓋一扇百葉窗足以影響系爭2 樓之1 房屋之採光及通風等語,惟縱認屬實,此亦未違反系 爭調解內容明確之文義,自無何不完全給付可言。況且被告 於106 年10月27日即以簡訊通知原告之女兒關於系爭2 樓之 2 房屋已於該日完成「百葉窗通風改善」工程,此有被告提 出之簡訊1 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參照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7 年6 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 自行陳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即使加設百葉窗 在門後,若適度加以開啟,仍不致完全遮蔽採光及通風,因 此本件被告加裝百葉窗之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原告之權益,並 非無疑,被告既明確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逕稱被告加裝百葉窗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等 情,要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16,8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