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鐘
再審被告 國立宜蘭高級中學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有賢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訂有明
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於原審亦即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宜簡字第九十八號暨本院
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之審理中,曾主張三重要證據,亦即,宜蘭地政
事務所八十六(宜)地一(三O)字第七O三四號函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台建師
宜鑑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台建師宜鑑字第一O一號函為其有利證據,原審判決既未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民事訴訟法四百
三十六條之七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已經原審判決審酌
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附卷可稽。而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
據與事實,又均已存在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時,再審原告所執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由,亦當已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知悉,則本件確定判決之提起再審
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而原審判決經查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確定,本件再審之訴之繫屬日期乃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即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
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法官 張軒豪
法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