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備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911號
TPEV,107,北小,3911,2019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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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設備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向原告租賃門禁系統, 於106 年9 月30日啟用原告公司門禁服務,然被告於安裝門 禁系統後未盡保管義務,導致原告門禁系統滅失受損,應給 付門禁系統機器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498元,及門 禁系統施工費用1 萬191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公司員工簽名確認之報價單、機器材料費用及施 工費用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固抗 辯原告均無關心不能啟用問題云云,惟原告業提出被告公司 員工簽明確認單據(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705 號卷第 7 頁),可認原告業依約履行義務,則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原告具缺失,抗辯尚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4 萬7413元│ 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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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