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秦莉莉
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餘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1段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承恩於107年6月25日7時6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停放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往華江橋機車引道處, 適
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駕駛不當而撞擊系爭A車,系 爭A車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張朝昇駕駛、 訴外人成交石業有限 公司所有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C車),致系爭A車車頭、車尾受損。又該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為被告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萬8,500元(含拖吊費1,000元、 修理費用2萬4,500元、 修車期間11日之營業損失3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人為靠行關係, 對於原告主 張因系爭B車駕駛人駕駛不慎而撞及系爭A車乙節並不爭執, 惟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僅為「左後車燈」、 「左後保 險桿」擦損、「前保險桿輕微掉漆」,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範圍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灃興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灃興公司)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項目、費用亦非本案受 損範圍,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即非事實,且縱原告證明系 爭A車受損範圍及金額,亦應予計算折舊。 另原告請求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 且系爭A車非營業車 ,原告除業務使用外亦作為個人使用,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得認定為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駕駛人於上開時、 地因駕駛不慎撞 擊系爭A車,系爭A車又推撞系爭C車,而被告與系爭B車駕駛 人為靠行關係,為系爭B車駕駛人之僱用人等情, 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 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B車駕駛人因駕駛不 當而連環推撞系爭A車、系爭C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為系爭B車駕駛人之僱 用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共計5萬8,500元(包含:修理費用2萬4,500元、拖 吊費1,000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萬3,000元), 有無理由 ,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用2萬4,5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加烤漆計1萬7,350元、 零件計7,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頁),而系爭A車係於93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至107年6月 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 年2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 分之1,即715元(計算式:7,150元×1/10=715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8,065元(計算式:工 資加烤漆1萬7,350元+零件715元=1萬8,065元)。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8,065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至被告固辯稱: 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A車受損部位 僅為左後車燈、左後保險桿輕微擦損、前保險桿輕微掉漆 ,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範圍不符,又原告提出之灃興公司 統一發票,其上之品名、項目、費用非本案受損範圍,另 原告所受之損害其公司已經撥付云云。查參諸證人葉孔成 即灃興公司員工到庭證稱:本院卷103、105頁工作單及發 票有看過,這個工作單是系爭A車(3405EY)到我們公司
來說左後燈、保桿、左後葉板金部分有損壞,當時我們店 內技師有進行確認,且整個維修過程包含修車前後都有拍 照存證(當庭庭呈),我們就開始進行維修動作,又因為 公司在現場沒有辦法馬上進行維修,我們是送到協力廠商 建豐公司進行維修,工作單上有記載的就是我們進行修復 的項目,7月5日送到建豐後,建豐有大約告訴我們要修什 麼東西,估價單會先出來,我跟車主報告,車主同意後, 我們就請建豐開始修,到7月12日車子修好回到我們廠內 ,我們就會開工作單是確實有進行修復的部分,於7月12 日要將修復完成的車子交給車主恆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當場付錢開發票,給車主確認我們修了什麼東西,費用是 2萬4,500元(含稅),我們有開發票,但發票內容我們的 小姐弄錯了,後來我們在12月21日的時候有發文國稅局申 請更正開新的發票號碼為JB00000000(當庭庭呈),金額 一樣是2萬4,500元,品項就有把維修的部分大致上寫上去 ,又我們並沒有去區分零件及工資的部分,所以總金額就 是2萬4,500元,又車主就原來發票的部分尚未拿去申報, 所以我們只有把原件收回來,直接向國稅局辦理作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顯示,系爭A車左後車尾保險桿 位置有明顯刮痕且向內凹陷,右後車燈燈殼破裂,車前保 險桿亦有明顯撞擊變形痕跡(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 認非僅輕微碰撞,與證人葉孔成即灃興公司人員提出之維 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9頁)互核,系爭A車損害 均為同一部位,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與 系爭A車受損部位相符,估價單所列均應為修復所必要, 且縱原告自其公司受有撥補,亦係其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核與被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二)拖吊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拖吊至修車廠之拖吊費1,000元 ,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 屬相符, 而衡以系爭A車非僅受輕微碰撞,亦宜由拖吊車 拖吊以避免發生危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三)營業損失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修理廠修理, 修理期間計 11日,故原告受有11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萬3, 000元(每日3,000元×11日=3萬3,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 ) ,惟原告未能證明其營業因本件事故而無法正常運作,且
原告於系爭A車修復期間尚非不可使用大眾運輸、 調度或 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營業損失3萬3,000元, 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605元(計算式 :修車費1萬8,605元+拖吊費1,000元=1萬9,605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605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605 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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