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7年度,1785號
TPEV,107,北司調,1785,201901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邱濟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主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明定。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業主」為相對人,並載明相對人 之住址,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而不能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 108 年1 月7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 明可參。是本件因相對人無法具體特定,致不能調解,揆諸 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1/1頁


參考資料